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4执9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84340E。
法定代表人:王诤,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执行代理人:杨忠友、郎彦宾,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现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关于本院执行的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20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080773元及利息(利息以10807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095300.00元,执行费13353.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7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原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焦作中旅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等部分银行设立有账户信息,仅有零星存款,已结账户情况告知申请人,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设立的部分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7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
2、通过网络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名下有保险登记信息,已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采取强制措施。
3、2021年7月12日,查明执行人***名下豫B×××××号车辆,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7月11日届满,该车辆暂无实际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
4、通过网络进行查询,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证券及***车辆等财产情况的登记信息。
三、2021年7月27日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2021年7月7日,前往执行法院所在地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不动产查询回执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2021年7月7日,前往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信息,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回执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3、2021年10月20日,前往固原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固原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隆德县分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结果为: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4、2021年10月20日,前往固原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权登记中心以及固原市隆德县登记事务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结果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
四、2021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法院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调取被执行人***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的债权,本院予2021年10月20日前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调取被执行人***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的债权,已向该案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应领取的执行案款1108653元(利息以10807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查封为轮候查封,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封期限一年自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1095300元及执行费13353元,以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 岩
审判员 李光锐
审判员 王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