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炬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1368号
原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1号楼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84340E。
法定代表人:王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仔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炬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与创业大道交叉口东(无人机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35651032189。
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公司)与被告安阳炬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被告炬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强、吉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81,004.32元及利息(利息以329,336.60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667.7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出具保函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经投标方式中标“安阳市纺织服装检测中心装饰装修及其配套实验室专用设备项目”。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阳市纺织服装检测中心装饰装修及其配套实验室专用设备项目”《合同书》,合同对项目施工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项目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于2019年12月23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0月25日,经原告、被告及第三方机构对涉案项目总造价进行审核定案,最终审定金额为1,033,354.32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价款合计652,350元,剩余381,004.32元至今未支付(含质保金,该项目已过质保期限,应当支付给原告)。
被告炬星公司辩称,1.工程款具体金额应当以财政评审为最终依据,原告主张的38万余元的工程款未经北关区财政评审,案涉资金由财政资金全额支付,所以财政评审是必经环节;2.双方合同未约定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经财政评审后的利息损失;3.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函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的范畴,该项诉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被告炬星公司(甲方)与原告黄埔公司(乙方)签订《安阳市纺织服装检测中心装饰装修及配套实验室专用设备项目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安阳市北关区××道××路,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为60个工作日,自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以书面告知开工日期为准计算工期;第五条付款方式,总价捌拾陆万玖仟捌佰元整(人民币869800元):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5%为预付款,即人民币叁拾万零肆仟肆佰叁拾元整(304430元);2.恒温恒湿实验室装修主材及空调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4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叁拾肆万柒仟玖佰贰拾元(347920元);3.装修工程施工完毕,试验台柜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20%,即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173960元),乙方收到合同款后向甲方提供全款发票;4.剩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5%,即人民币肆万叁仟肆佰玖拾元整(43490元)。第六条,在施工期间如发生合同工程量变更的,工程量的增减结算以双方确认的联系单为准。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政策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并需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未约定工程款的确定必须财政评审后为最终结果。
在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黄埔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2019年12月23日经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5日,被告炬星公司、原告黄埔公司、银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结算资金为1,033,354.32元。被告炬星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2019年7月31日通过自己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分别转账付款304,430元、347,920元,剩余工程款381,004.32元至今未付,其中质保金为51,667.716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纺织服装检测中心装饰装修及配套实验室专用设备项目合同书》、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份、税务发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黄埔公司与被告炬星公司签订《安阳市纺织服装检测中心装饰装修及配套实验室专用设备项目合同书》,双方自愿约定了工程范围、付款时间、验收标准等。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结算需要以财政审定为前提条件,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也以自己名下账号依约向原告付款合计652,350元,两笔款项付款人均为被告,并非财政部门,被告公司的出资人及工程类型不影响被告的付款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工程款支付需要财政审定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1,004.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埔公司要求被告炬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应支付时间分段按利息损失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黄埔公司要求被告炬星公司负担本案的保全费用、保函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炬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81,004.32元及利息(以329,336.6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51,667.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安阳炬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8元,由被告安阳炬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670元,由被告安阳炬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尚
书 记 员  刘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