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芳,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朋朋,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涵,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玮琦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朋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新港公司仅需按照郑州市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00元向***支付2020年4月、5月工资合计3800元;2.改判新港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805.2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4月、5月没有给新港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新港公司无须按照正常劳动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二、因***泄露新港公司商业秘密,新港公司在2020年5月下旬开除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新港公司是开除***进而判决新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一、2020年2月初,因疫情影响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复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家办公,负责招投标项目的日常管理等工作,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显示被上诉人在家是正常线上办公,按时出勤提供劳务,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因被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才开除被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系被上诉人以公司拖欠工资而单方主动提出辞职。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泄露商业秘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述的材料不属于其公司内部文件,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文件属于上诉人所有,并且上述文件属于招投标的公开性文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结果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2007年3月6日至2020年5月29日,即已满13年未满13年半,但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却是按照12个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港公司支付***2020年2月、3月、4月、5月份工资共计4226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港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56155.8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港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12311.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7年3月6日,***入职新港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岗位属于商业秘密岗位。根据***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实发平均工资为10594.74元,根据***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税前收入平均工资为11567.1元。
2、2010年11月3日***(甲方)与新港公司(乙方)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就***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新港公司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指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第一条,本合同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方案、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签证单、会议内容及记录、培训资料、电子邮件、技术文档,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实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等等。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协议、乙方发出的各种规章制度、发展策略、经营计划、营销计划、公司内部决定、电子邮件、客户名单、与客户签订的合同、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乙方的有关函电,等等。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还有:1、因从事公司事务获得或公司为其办理的荣誉、证件(包括但不仅限于工程师证、项目经理证等)、称号(包括但不仅限于某项目签约人、某项目经理、某项目某项负责人、本公司部门经理等称号);2、因从事公司业务、项目、事务等而导致的具体事件、行为(如,未经授权,不得声称某项目是我谈的、不得声称某工程是我干的等)。
3、2020年2月份因受疫情影响,新港公司延迟复工,结合***、新港公司提供的职工体温检测、口罩领用记录表、聊天记录、考勤表、半周报统计,以及庭审双方陈述显示新港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复工。***3月份出勤15天,四月份出勤19天,五月份出勤20天。
4、2020年3月16日,新港公司向包括***在内的20名员工发出邮件,主要内容为关于《疫情期间薪资说明》,并以《通知》的方式向员工说明,新港公司提供两种方案供员工自行选择。第一种,郑州人员按照2000元/月计发,北京人员按照4000元/月计发,主要负责海外事务的两位同事按照原工资的70%计发。《通知》中说明,王艳梅、许景云、韩静在2月10日左右和半数以上的员工电话或微信、钉钉沟通过,并获得了大家的理解和支持。并且通知提到不论疫情的发展走向如何,因疫情调整的薪资标准最多执行到3月底,自4月份开始,无论工作形式,薪资正常发放。第二种,公司继续放假,至疫情完全解除、不再有任何限制后1-3个月。期间的薪资待遇参照《劳动法》中《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的要求执行:2月份全额发放止3月9日;自3月10日起,参照郑州最低工资标准或最低工资的70%发放,至公司正式发通知正常工作止。并告知,以上两套方案,行政部随后会发邮件至各位的邮箱,请大家回复选择(待岗或调薪,每位员工可按自己的决定选择一种)。2020年3月17日,王艳梅在微信群中就调薪事宜再次作出解释,当天,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或电子邮件回复显示有七名员工(分别为肖鹏、李超军、许景云、王文坦、欧阳涛、张浩迪、孙鹏)明确表示同意把2020年2月、3月薪资调整成2000元的方案。2020年3月19日,新港公司老板隋秉永在微信群里发出通知,准备对公司体制进行改造。
5、2020年4月17日,***向新港公司综合管理部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请参照按国家关于疫情期间发放工资的要求进行发放。本人不同意工资的发放标准。公司已欠薪二个月请按时发放工资。
6、2020年5月8日,隋秉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大会,职工大会成员为王艳梅、李超军、金晓鑫、理长洁、肖鹏、许景云)签订《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经营的方式为: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全部经营权发包给承包方。承包经营期间,由承包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的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2020年5月11日,隋秉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大会,职工大会成员为王艳梅、李超军、金晓鑫、理长洁、肖鹏、许景云)签订《企业改制扶持方案》一份,承包经营期间,不影响乙方与该企业的劳动关系。
7、2020年5月29日,新港公司向***发出书面《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于2020年5月25日向新港公司管理人员发送邮件提出辞职,自***发送邮件之日起,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该通知同时提出,本通知发出后,新港公司仍可继续与***协商离职补偿事宜。同时***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杨朋朋曾告知***2020年5月25日***发送邮件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庭审中新港公司提供证据:百度文库***上传的六份文件,内容分别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评分标准、XX置业阳光宣言、招标文件视频监控项目维保、公司员工周工作总结与计划、付款证明2。***上传的六份文件在涉及到当事人名字的地方均以XX代替。新港公司庭审中陈述其认为***此举属于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新港公司是以此为由开除了***。
8、***、新港公司双方认可,新港公司向***发放2020年2月、3月份工资共4000元。
9、2020年5月27日,***就与新港公司劳动争议事项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20]1110号仲裁裁决,依法裁决新港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份、5月份工资共计20846.4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1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新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账户交易明细、纳税证明、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新港公司间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要求支付2020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的诉请,新港公司在疫情期间将2020年2月、3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这一决定符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国家对企业的扶持政策,且新港公司也已经按照调整后的方案实际履行,故对于***主张2020年2月份、3月份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4月份、5月份***正常向新港公司提供劳动,但新港公司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因此对***要求支付2020年4月份、5月份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4月、5月的工资,原审法院依据诉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10594.74元/月计算,新港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4月、5月工资共计21189.48元。对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新港公司认为是因***泄露商业秘密而开除***,***认为系新港公司无故辞退***,但依据***、新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公司拖欠工资而单方主动提出辞职,因此对新港公司认为系因***泄露商业秘密辞退***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新港公司认为***泄露新港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新港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7年3月6日开始,计算12个月(法律规定最高不超过12个月),共计11567.1×12=138805.2元。对于***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故新港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份、5月份工资共计21189.48元;二、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8805.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均由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钉钉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其2020年2月、3月、4月、5月按时出勤,正常提供劳务,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新港公司质证认为,钉钉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工作内容非常少,只是下载一下投标文件,工作内容相比疫情发生以前剧烈减少,工作量仅相当于疫情前的1/10,甚至更少,不能证明***4月、5月给新港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新港公司认为***泄露新港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港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5月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新港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复工,复工期间的2020年4月、5月,新港公司一方面在与职工协商承包改制事宜,另一方面,***也按照公司要求进行了钉钉打卡并进行了相关的工作,虽然工作量相比疫情之前大幅度减少,但这与新港公司的经营情况相适应,可以证明***在向新港公司提供劳动。新港公司2020年3月16日发的《通知》载明“考虑到大家的生活压力,隋总决定,不论疫情的发展走向如何,因疫情调整的薪资标准最多执行到3月底,自4月份开始,无论工作形式,薪资正常发放。这一决定,行政部也已经在第一时间通知大家。”***2020年2月、3月份工资已经按照调整后的方案由新港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予以发放,因此一审支持***要求支付2020年4月份、5月份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计算***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0594.74元判令新港公司支付***2020年4月份、5月份工资共计21189.48元亦无不当。二、关于新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805.2元问题。因疫情影响,导致新港公司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新港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进行公司改制并将改制方案通知***,***没有同意并于2020年5月25日向公司提出辞职,新港公司2020年5月29日《通知》显示双方就***的离职及补偿方案进行了协商,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新港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自***2007年3月6日入职新港公司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138805.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玮琦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