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7973号
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9号建达大厦A座11、12层。
法定代表人:罗宝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军,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左岭镇左岭路117号光电子配套产业园一期厂房B5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新港公司)与被告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岭新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涛、瞿军,被告左岭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霞、陈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郑州新港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设计费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建的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项目的建筑智能化工程做总体方案设计,双方口头约定设计费用300万元。原告在2015年9月根据被告发的建筑结构图进行方案配置,其后双方又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及开会协商等方式对设计的具体要求和具体情况进行沟通、协商,后原告完成最终设计,并让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帮助出设计蓝图并于2016年4月将设计方案的最终蓝图(含电子版图纸、系统技术要求及工程量清单)发送给被告。2016年4月15日,被告及其招标代理机构湖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就“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项目建筑智能化专业承包工程”在武汉建设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被告所使用的设计图纸即为原告为其设计的最终版图纸。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已履行了设计图纸的全部义务,且被告接受并作为招标图纸使用,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被告接受设计图纸后,一直拒绝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计费用,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左岭新城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设计图纸一套,双方就此构成事实合同,仅包括该套图纸,不包括其他内容,被告并没有编制施工招标技术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施工预算图,所以这部分应当扣除。第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超出委托鉴定范围,多计算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而且并未使用的项目,所以鉴定意见有失公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州新港公司于2003年8月1日成立,具有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甲级资质。2015年8月,经原告郑州新港公司与被告左岭新城公司口头商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项目做建筑智能化工程方案设计,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经过多次会议、电子邮件、电话沟通协商并调整修改设计方案,2016年3月,原告完成了“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图纸,并交由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图。2016年4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湖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就“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项目建筑智能化专业承包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作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原告参与了投标,但未中标,该项目由其他单位施工,但采用了原告设计的施工图纸。其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设计费用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2018年5月,根据原告郑州新港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由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图纸的设计费(不应包括施工阶段后期的技术支持和服务等内容)进行鉴定,2018年9月27日,该公司出具中德华建(鄂)价鉴(2018)-SJ-4991号《“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图纸的设计费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可确定的图纸设计费合计:1898423.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州新港公司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图纸及设计底稿、原被告来往邮件若干(含发送的附件即配置方案)、东湖开发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备案表、快递单2份、资质证明和被告左岭新城公司提交的招标资料汇编、报告书、工程量清单和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审核人陈艾林的出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武汉市“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图纸系郑州新港公司委托我方出具,郑州新港在实际出图前对图纸审核,由我方出图,郑州新港承担该图纸的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相关权利及设计费用归郑州新港所有,我方承诺不向图纸使用方主张任何权利。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左岭新城公司作为招标人(建设单位)在“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项目建筑智能化专业承包工程”招标中,采用了由原告郑州新港公司完成的“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图纸,其后该工程也按照上述图纸完成施工,故作为招标人(建设单位)的被告左岭新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因前期原、被告未签订相关合同,也未就设计费用协商一致,依法应按照市场价格履行,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898423.34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当初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明确具体金额和给付时间,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898423.34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2350元,由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75元,被告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175元;鉴定费22500元,由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被告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革新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  何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伟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