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2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左岭镇左岭路117号光电子配套产业园一期厂房B5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9号A座11、12层。
法定代表人:罗宝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岭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7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岭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霞、陈婷婷,被上诉人新港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涛、李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岭新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新港机电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左岭新城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中依法改判的具体内容为判令左岭新城公司向新港机电公司支付设计费用511,982.7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左岭新城公司与新港机电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左岭新城公司实际使用了新港机电公司的设计图纸一套,双方构成事实合同的内容仅为该套图纸,并没有要求新港机电公司编制招标技术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等,所以左岭新城公司只应当支付扣除后期服务后的图纸设计费,没有采用的部分,不应当作为附加项目计算费用,不应付费。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意见书》超出了委托鉴定范围,多计算了左岭新城公司未要求设计、未使用的项目,且其依据的材料为新港机电公司单方提供、未经左岭新城公司认可、未经法院认定,结果有失客观公正。(一)《鉴定意见书》超出了委托鉴定范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范围为:“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图纸的设计费(不应包括施工阶段后期的技术支持和服务等内容)。《鉴定意见书》超出了前述范围,不仅计算了图纸的设计费,还计算了其他左岭新城公司未要求设计、未使用的项目。(二)《鉴定意见书》多计算了左岭新城公司未要求设计、未使用的项目。《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是中国勘察设计协会文件中设协字[2016]89号(以下简称“89号文”),其计取标准、附加费取舍有失公允,具体理由如下:1.设计基本服务成本是依据89号文中的成本计算信息表,该表是依据《全国建筑设计劳动(工日)定额》来计算的。该定额总说明第四条:“本定额以民用建筑单项(单体建筑)工程为计量单位。多子项工程应分别使用本定额相应内容”。所以依据该文件计算出来的设计成本费用应该是以单体建筑为单位的。而土建、给排水、电器照明、机械设备安装及建筑智能化等各专业才构成一个单体建筑,本案中涉及的仅仅是弱电智能化工程,只是单体建筑中的一个单位工程。该定额总说明第六条:“定额中有工作量而实际情况无工作量的专业不计工日,按比例分解工作量时,该专业的比例由其他专业按比例分解”,第十四条:“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工程复杂程度各异,各设计单位专业人员和专业之间配置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设计单位在工日和各工作量比例取用时,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定额中综合工作量分配比例分为建筑(44.9%)、结构(29.9%)、给排水(8.7%)、暖通(2.5%)、电气(11.5%)和经济(2.5%)等六个专业,弱电智能化只能算作电气专业中的一部分。但是《鉴定意见书》按照100%的工作量比例去计算弱电智能化的设计成本,显然有失公平。2.89号文在注释部分对“设计其他服务成本附加费”作了明确注解:“设计其他服务成本附加费”是指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提供附表三中所列的服务时,设计服务成本相应增加,“服务成本附加系数”反映了所增加成本与设计基本服务成本基数的比例关系,有区间值的系对不同服务内容、不同深度与复杂程度采集、分析的结果。因此,“设计其他服务成本附加费”是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提供了表中所对应的服务时,才计算该项附加费,否则不应计算。对照《鉴定意见书》的设计费计算表(意见书Pll)及89号文附表三,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选取的某些项目不符合本工程,却一并列入并计算费用,使费用金额增加:①“总体设计”指初步设计之前,一些项目需要分步建设,发包人要求编制的总体设计(总体规划设计)。一般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布置或总图设计不属于总体设计范畴;“设计总包服务”指设计人承担全部(含分包)设计管理责任,“主体设计协调”指建设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计人承担时,发包人确定其中一个设计人承担主体设计协调服务,对设计的合理性和整体性负责。本案中的大数据项目有设计总包和其他各专项设计,新港机电公司所做的弱电智能化设计只是其中一个专项设计,根本不存在分步建设也并无总体规划设计,更没有需要其进行设计管理和协调的内容,因此不存在“总体设计”、“设计总包服务、主体设计协调”。②设计费计算表中所列的“编制施工招标技术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施工图预算”,左岭新城公司并没有要求新港机电公司进行这三项项目,而且左岭新城公司没有收到、更没有使用新港机电公司编制的这三项内容,这三项内容不应当被列入费用项目计算设计费。3.定额总说明第十条关于设计质量要求及标准有如下描述:1)各阶段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设计规范、规定、规程和标准;2)设计文件深度必须达到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深度规定》;3)设计文件必须签署齐全、条文清楚、图面清晰;4)设计文件必须完全齐全,满足施工要求。本案中弱电智能化设计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是湖北高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港机电公司所提供的所谓技术文件、工程量估算等文件均为非正式文件,且不是左岭新城公司要求提供的内容。4.本案中弱电智能化设计为核准制项目,并未进行初步设计审批,也无需初步设计概算。新港机电公司所提供的设计估算,并不是初步设计概算,只是类似设计限额的设计指标。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中有关于“智能建筑弱电系统工程”的初步设计(40%)和施工图设计(60%)的工作量比例的明确规定,而《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任何工作量的划分,直接计取100%,是不正确的。(三)《鉴定意见书》依据新港机电公司单方提供、未经左岭新城公司认可、未经法院认定的材料做出结论意见,程序和实体均有失客观公正。故申请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范围进行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作出判决,但没有正确适用,该法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设计费远高于市场行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新港机电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左岭新城公司与新港机电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新港机电公司已经履行了设计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左岭新城公司实际接受并作为招标图纸使用,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二)新港机电公司于2015年10月提交左岭新城公司的设计方案及预算为4,050万,最终修改后设计概算为2,581万,2016年4月图纸设计完成时提交左岭新城公司的施工图预算为2,555万。左岭新城公司于2016年4月发布的招标公告显示本项目投资总额2,500万,与新港机电公司提交的预算一致。左岭新城公司招标文件内技术要求内容“设备及材料品牌表”、“材料、设备技术参照表”与新港机电公司的招标技术要求对应内容对比,双方文档表格框架基本一致,设备品牌范围大部分重复,招标文件中很多设备参数是依照新港机电公司的文件直接复制的,或是复制中修改降低了部分参数。二、《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合理,鉴定内容客观公正,并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条件。(一)本案的鉴定机构经由合法程序选取,具备足够的专业水准和鉴定资质。(二)《鉴定意见书》并未超出委托范围鉴定。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意见书》严格按照行业标准,经过公平公正的鉴定程序得出的鉴定设计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中的“市场价格”标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新港机电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左岭新城公司向新港机电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左岭新城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新港机电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左岭新城公司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设计费之日。
一审审理查明,新港机电公司于2003年8月1日成立,具有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甲级资质。2015年8月,经新港机电公司与左岭新城公司口头商定,由新港机电公司为左岭新城公司承建的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项目做建筑智能化工程方案设计,双方工作人员经过多次会议、电子邮件、电话沟通协商并调整修改设计方案,2016年3月,新港机电公司完成了“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图纸,并交由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图。2016年4月,左岭新城公司作为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湖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就“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项目建筑智能化专业承包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新港机电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作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新港机电公司参与了投标,但未中标,该项目由其他单位施工,但采用了新港机电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其后,双方多次就设计费用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2018年5月,根据新港机电公司申请,受法院委托,由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图纸的设计费(不应包括施工阶段后期的技术支持和服务等内容)进行鉴定,2018年9月27日,该公司出具中德华建(鄂)价鉴(2018)-SJ-4991号《“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图纸的设计费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可确定的图纸设计费合计1,898,423.34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武汉市“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图纸系新港机电公司委托我方出具,新港机电公司在实际出图前对图纸审核,由我方出图,新港机电公司承担该图纸的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相关权利及设计费用归新港机电公司所有,我方承诺不向图纸使用方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左岭新城公司作为招标人(建设单位)在“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项目建筑智能化专业承包工程”招标中,采用了由新港机电公司完成的“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图纸,其后该工程也按照上述图纸完成施工,故作为招标人(建设单位)的左岭新城公司,应向新港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因前期新港机电公司与左岭新城公司未签订相关合同,也未就设计费用协商一致,依法应按照市场价格履行,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左岭新城公司应向新港机电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898,423.34元。新港机电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当初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明确具体金额和给付时间,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左岭新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港机电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898,423.34元;二、驳回新港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2,350元,由新港机电公司司负担11,175元,左岭新城公司负担11,175元;鉴定费22,500元,由新港机电公司负担11,250元,左岭新城公司负担11,250元。
二审审理中,左岭新城公司与新港机电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港机电公司为左岭新城公司设计的“光谷大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图纸,左岭新城公司应支付多少设计费。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合同价款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专门机构对设计费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左岭新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内容及鉴定所需要的资料,一审法院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确认。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又通知鉴定人出庭,回复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左岭新城公司将相关意见向鉴定人员提出了质询,鉴定人员也分别就左岭新城公司提出的专业性问题做出了解答,左岭新城公司在一审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鉴定人当庭解释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左岭新城公司又以一审审理中鉴定人已经作出解答的相关问题为由提出上诉,并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左岭新城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5元,由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海波
审 判 员 陶 歆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政
书 记 员 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