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28960号
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9号A座11、12层。
法定代表人:罗宝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女,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瑞达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差额3409元;2.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08.3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和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每月均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后因被告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无法适应本职工作要求,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公司认为裁决错误,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工资差额,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弱电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6个月,工资暂定为4000元,转正后5000元,公司没有提供住宿期间每月补助50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聘通知书》,写明因被告“无法适应本职工作的需求,考虑到双方的发展,公司决定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工资情况,原告主张标准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提交了工资表,显示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2600元、各种补助500元,每月实发工资45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至6月被告出勤天数分别为21、20、21、18天,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2400元、目标奖500元,应发奖金3月至5月应发目标奖为500元,6月无奖金,补助金额分别为700元、1520元、1120元、1060元,4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显示,被告主张试用期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转正后月工资为6000元,由底薪5500元及住宿补助500元构成,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原告称除被告关于工资标准及构成的主张外,该公司还每月向被告支付社保补助500元,同时原告提交了被告的考勤表,显示2016年3月被告出勤19天、休息日加班2天,4月出勤20天、休息日加班1天。
离职后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340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08.37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予以确认。2.原告以被告无法适应本职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对其解除理由予以证明,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08.37元。3.仲裁阶段原告认可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构成,因此本院对该标准亦予以认定。2016年3月至6月,根据被告的考勤情况,原告所付被告工资不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告应付被告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该金额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六年三月至二〇一六年六月期间工资差额3409元;
三、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08.37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
人民陪审员 陈玉刚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