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8940号
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9号A座11、12层。
法定代表人:罗宝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女,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358.88元、2016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2016年2月1日至18日工资7586.21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入职我公司,月工资15000元。被告在职期间不按照考勤支付上下班,经常迟到早退请假,不能胜任海外商务经理职务,与2016年1月调整为技术岗位,工资降为13000元。被告因此对公司有意见,经常请假,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2016年2月15日我公司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申请仲裁,我公司不同意裁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拖欠工资,2015年1月、2016年2月1日至18日的工资没有发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海外商务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8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海外商务经理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50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聘通知》,写明因被告不能适应该公司岗位,故经协商自2016年2月15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写明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达成如下协议:“1.工资结算至2016年2月15日,2.其他费用结算:无,…5.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无”。当日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写明离职时双方均确认没有任何劳动及其他方面的纠纷。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2016年1月因被告经常迟到早退请假,不能胜任工作,故将其岗位调整为技术岗位,工资降低为13000元,之后被告对公司有意见,经常借故请假不上班,因此于2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关于离职已达成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称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职证明》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提交了其人事经理王艳梅2016年2月15日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其主张,录音显示,王艳梅提出被告调整到技术岗位后跨度太大,从头开始学习较难,达不到公司的要求,因此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表示反对,问是不是应该给经济补偿,王艳梅问是说一个月代补偿的通知金吗?被告称对呀,王艳梅称等交接完随着工资一块发,1月份工资按新的走,就按你和隋总说的走,一万出头,2月份的查一下,18号上班要求被告先到公司做交接,大约20日发工资。2.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提交了工资表,显示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10600元、目标奖3000元构成,9月目标奖全额发放,10月发放了2000元,11月至12月仅发放了1500元,另有社会保险及所得税扣款。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中包含目标奖金,由总经理评判,提交了《人事管理制度》以证明工资中包括目标奖金,其中规定与员工约定的工资总额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考评工资、目标奖及其他补助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公示该制度的证据。另被告提交了交易明细显示仅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9月工资5972元,原告称应当还有一笔8358元于同日发放,交易明细没有显示,就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缺勤非常多为由不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1月、2月工资,同时原告称2016年1月被告岗位调整为技术岗位,工资降低为13000元。被告称未接受调岗降薪。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2月的考勤表,显示1月被告全勤,2月被告1日至3日、18日出勤,4日至17日无出勤记录(考勤表中多数人上述期间均无出勤记录)。
离职后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2358.88元、2016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15000元、2月1日至18日工资7586.2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未起诉,本院将据此判决。2.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因此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在协商时被告曾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约定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5000×4+13000×2)÷6=14333.3元。3.在电话协商中原告人事经理曾表示将在办理离职交接后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2月工资,现原告以被告经常不出勤为由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工资,于法无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被告2016年1月全勤,2月出勤4天,另仲裁过程中原告认可春节期间于2月7日至14带薪放假8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电话录音显示原告自2016年1月起为被告调岗降薪,被告已经接受,因此应当按照原告的主张以13000元为基数计算工资,即支付2016年1月工资13000元、2月工资13000÷21.75×12=7172.4元。根据工资表,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比之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1500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每月少发放被告工资1500元,原告主张工资中3000元系目标奖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当补发被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500×2+1000+8358=123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12358元;
三、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六年一月工资13000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十八日工资7172.4元;
四、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333.3元;
五、驳回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新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
人民陪审员 陈玉刚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