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415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峰,系郑州市新密市尖山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183087305762M。
法定代表人:樊留会,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洁(执业证号:14101200310254035)系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170432877H。
法定代表人:秦林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浮称意(执业证号:14101201311695454),系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与被告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峰、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洁、被告宏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浮称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9199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原告组织30多名工人承建被告宏浩公司及***承接的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新型社区二期2号、4号住宅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及30名工人干的工程部分工程量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核算。该2号、4号楼工程设计有图纸,原告方干的工程就在现场。三被告为了私利刁难原告及工人以种种借口不验收工程长期拖欠原告工人工资39199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避而不见,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形成本诉。
被告村委会答辩要点:1、被告村委会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工程款也不应支付给原告;2、被告村委会不拖欠被告宏浩公司工程款且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劳务报酬,原告已出具承诺书称原告与被告***若有其他纠纷与被告村委会无关。
被告宏浩公司答辩要点:涉案工程其从未参与,未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更未接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案诉争与其无关。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其到庭陈述了劳务款结算办法,并认可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43560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代表被告宏浩公司向被告村委会投标樊寨村新型社区二期住宅工程建设。次日,被告***以被告宏浩公司代表人名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宏浩公司承建樊寨村新型社区二期住宅楼,合同对承包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承包方式、承包工期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以被告宏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承包合同》,将建筑面积约1万平方米(地下室按每平方米210元计算劳务款)的樊寨村新型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2#、4#土建工程大清包给原告***,每平方米单价为260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
2、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结束时,被告***未与其进行工程量决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樊寨村新型社区二期工程2#、4#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面积数量进行实际平方数予以评定,原告***、被告***对评定的工程量均予认可,且依据评定的工程量,扣减原告***已获得的劳务款3402000元,双方对尚欠劳务款343560元亦予认可。
3、原告支付鉴定费3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约定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相对方应该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及评定面积,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3745560元,扣除已支付的3402000元,尚有343560元劳务费未得清偿。被告宏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宏浩公司辩称其从未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系伪造其公司印章,但被告宏浩公司确曾授权被告***代其对案涉工程投标,被告***依法具有代理的权利外观,被告村委会基于此信赖基础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符合常理,被告宏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伪造其印章一事知情,故被告宏浩公司应承担清偿欠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村委会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3560元,并从2020年7月17日起以343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8340元,由被告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聪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