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9015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铭,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170432877H。
法定代表人:秦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歌,河南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东、创业路北华信商务中心(迷你港湾)3号楼1单元25-26层2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70081168M。
法定代表人:张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锴,公司员工。
被告:马海林,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燕敏,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海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被告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歌,被告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锴,被告马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偿高书宾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182046.18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应代其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37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新郑市××中心社区××里堂社区(二期)润园1#、2#楼工程,2016年3月7日、2017年1月6日,被告郑州宏浩公司与被告郑州宏祥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郑州宏浩公司将新郑市××中心社区××里堂社区(二期)润园1#、2#楼的主体砌筑等劳务项目承包给郑州宏祥公司施工。应被告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示,被告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与具体施工人马海林签订《润园1#、2#楼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原告***从马海林处承包润园1#、2#楼支模板劳务。2017年4月6日,由于存在交叉施工,***的雇员高书宾在润园1#楼钢管架子上干活时,被楼上突然坠落的几块加气块砖砸中导致其坠地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雇主***垫付医疗费78984.36元、急诊费2873.10元。出院后高书宾起诉索要赔偿,扣除有关所垫付的81857.46元医疗费外,依照新郑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7)豫0184民初7940号判决书,***又赔偿高书宾损失100189.72元。原告***履行义务后,依法向三被告追偿自己向高书宾支付的赔偿款项共计182046.18元,以及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235元、执行费1482元,但被告拒不履行,无奈,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致法院,望判如所请。
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是从被告马海林中承接的劳务,并雇佣高书宾进行施工,***作为高书宾的雇主,在进行作业时,没有提供安全设备和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高书宾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马海林明知***没有施工资质,而委托***进行施工,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书宾的受伤是由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掉下来的加气砖砸中所致,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该第三人同样受雇于马海林,马海林的施工现场存在交叉施工,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宏浩公司作为发包方,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原告要求宏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针对宏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雇主对雇员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是赔偿的终极责任人,无权向发包人追偿。
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宏祥公司与宏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宏祥公司与马海林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与***、高书宾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宏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宏祥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马海林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只存在项目承包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涉案原一审判决原告高书宾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因其赔偿给自己雇员的损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偿付给高书宾的费用是依据法律规定偿付,而非代支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许冰为该公司在新郑市××中心社区××里堂社区(二期)润园1#、2#楼工程的项目经理。2016年3月18日,许冰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马海林就梨河镇中心社区七里堂社区(二期)润园1#、2#楼工程签订《太极华夏城1#2#楼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的承包范围、造价和方式、节点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结算、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工程材料计施工技术要求、安全施工、验收和施工配合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马海林将润园1#楼支模板劳务发包给高书宾,高书宾系***雇员。2017年4月6日,高书宾在润园1#楼钢管架子上干活时,被楼上突然坠落的几块混凝土加气块砖砸中导致其坠地。当日,高书宾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7年10月17日,高书宾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要求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其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高书宾自认***已支付其住院医疗费78984.36元、急诊医疗费;***提供新郑市人民法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其垫付急诊医疗费2872.10元。2018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豫0184民初79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书宾100189.72元;二、驳回原告高书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高书宾负担785元,被告***负担2235元。”该判决判项不包含***垫付高书宾住院医疗费78984.36元、门诊医疗费2872.10元。
2019年12月10日,高书宾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共收到190969.08元整,住院费78984.36元,后期款100189.72元,案件受理费2235元,医疗机械560元,高书才代3000,高书宾6000元。高书宾”。2019年12月23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高书宾申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执行,双方当时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执行完毕。特此通知。”***提交诉讼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支付案件执行费1482元。
另查明,1、2016年3月7日,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郑市××中心社区××里堂社区(二期)润园1#楼主体砌墙等劳务项目。庭审中,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述马海林借用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签订上述劳务合同,实际劳务是马海林干的;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马海林陈述实际劳务是马海林所干,其不认识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找到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方便结算,但款项都是马海林从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的劳务费。
2、本院依法调取的(2020)豫0184民初1642号案件庭审笔录显示:马海林陈述加气砖施工是董喜增负责,董喜增的劳务分包费用由马海林支付;***与马海林均确认施工过程中存在交叉施工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结合本案,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马海林,马海林借用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了该工程,马海林又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佣高书宾提供模板劳务过程中被加气块砸中坠地受伤,加气块劳务亦由马海林承包施工,故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海林应与***就高书宾受伤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无相关资质仍组织工人承接工程,其作为受伤工人的直接雇主,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主要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其雇佣人员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知马海林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形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马海林,对***雇佣人员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知马海林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出借其资质与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雇佣人员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马海林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形下,在违法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且其在组织施工时与***交叉施工,对其他施工人员管理不当,导致施工人员操作失误,建筑材料坠落,其对于***雇佣人员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案涉工人人身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人人身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马海林对案涉工人人身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案涉工人人身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已向高书宾支付了住院医疗费78984.36元、门诊医疗费2872.10元,并依据本院(2017)豫0184民初7940号民事判决向高书宾支付了其他损失100189.72元,共计182046.18元,综上所述,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即36409.24元,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支付10%即18204.62元,马海林应向***支付30%即54613.85元。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均系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应由***承担部分,该支出并非实际支付高书宾用以受伤损失,故本院对其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6409.24元;
二、被告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8204.62元;
三、被告马海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4613.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元,减半收取计2008元,由原告***负担827元,由被告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94元,由被告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7元,由被告马海林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俊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宋改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