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燕敏,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竣,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歌,河南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锴,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燕敏、刘红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宏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歌,宏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确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第6页第3段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并依据此酌定原审各方当事人赔偿比例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涉案被上诉人明知实际侵权人为董喜增,也明知董喜增为另一项目加气块的分包人,仅仅因不知董喜增的联系方式放弃追偿,因此被上诉人明知实际侵权人不是***还将***列为被告存在恶意诉讼。***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涉及人身损害侵权之债,雇主及实际侵权人应为赔偿最终承担者;原审认定“***已向高书宾支付了住院医疗费78984.36元、门诊医疗费2872.1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高书宾在(2017)豫0184民初7940号案件中自述由***垫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是上诉人提前支付给***,再由***代为垫付。***仅仅起到了流转作用,实际该部分费用为上诉人支付,且该费用在2017年高书宾住院时已经支付完毕,不应由上诉人重复承担该部分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各方当事人赔偿比例是正确的;高书宾住院医疗费78984.36元、门诊医疗费2872.10元是由***支付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2017)豫0184民初7940号案中,高书宾认可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是由***支付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宏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关于一审判决中***已向高书宾支付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与宏浩公司无关,宏浩公司并不知情。
宏祥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偿高书宾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182046.18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应代其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37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宏浩公司授权委托许冰为该公司在新郑市××中心社区××里堂社区(二期)润园1#、2#楼工程的项目经理。2016年3月18日,许冰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梨河镇中心社区七里堂社区(二期)润园1#、2#楼工程签订《太极华夏城1#2#楼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的承包范围、造价和方式、节点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结算、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工程材料计施工技术要求、安全施工、验收和施工配合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将润园1#楼支模板劳务发包给高书宾,高书宾系***雇员。2017年4月6日,高书宾在润园1#楼钢管架子上干活时,被楼上突然坠落的几块混凝土加气块砖砸中导致其坠地。当日,高书宾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7年10月17日,高书宾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要求宏浩公司、***赔偿其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高书宾自认***已支付其住院医疗费78984.36元、急诊医疗费;***提供新郑市人民法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其垫付急诊医疗费2872.10元。2018年8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豫0184民初79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书宾100189.72元;二、驳回原告高书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高书宾负担785元,被告***负担2235元。”该判决判项不包含***垫付高书宾住院医疗费78984.36元、门诊医疗费2872.10元。
2019年12月10日,高书宾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共收到190969.08元整,住院费78984.36元,后期款100189.72元,案件受理费2235元,医疗机械560元,高书才代3000,高书宾6000元。高书宾”。2019年12月23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高书宾申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双方当时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执行完毕。特此通知。”***提交诉讼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支付案件执行费1482元。
另查明,1、2016年3月7日,宏浩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郑市××中心社区××里堂社区(二期)润园1#楼主体砌墙等劳务项目。庭审中,宏浩公司陈述***借用宏祥公司资质签订上述劳务合同,实际劳务是***干的;宏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陈述实际劳务是***所干,其不认识宏祥公司,是宏浩公司找到宏祥公司方便结算,但款项都是***从宏浩公司结算的劳务费。
2、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2020)豫0184民初1642号案件庭审笔录显示:***陈述加气砖施工是董喜增负责,董喜增的劳务分包费用由***支付;***与***均确认施工过程中存在交叉施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结合本案,宏浩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借用宏祥公司资质承接了该工程,***又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佣高书宾提供模板劳务过程中被加气块砸中坠地受伤,加气块劳务亦由***承包施工,故宏浩公司、宏祥公司、***应与***就高书宾受伤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无相关资质仍组织工人承接工程,其作为受伤工人的直接雇主,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主要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其雇佣人员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宏浩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形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对***雇佣人员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宏祥公司明知***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出借其资质与宏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雇佣人员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形下,在违法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且其在组织施工时与***交叉施工,对其他施工人员管理不当,导致施工人员操作失误,建筑材料坠落,其对于***雇佣人员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宏浩公司对案涉工人人身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宏祥公司对案涉工人人身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案涉工人人身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案涉工人人身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已向高书宾支付了住院医疗费78984.36元、门诊医疗费2872.10元,并依据原审法院(2017)豫0184民初7940号民事判决向高书宾支付了其他损失100189.72元,共计182046.18元,综上所述,宏浩公司应向***支付20%即36409.24元,宏祥公司应向***支付10%即18204.62元,***应向***支付30%即54613.85元。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均系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应由***承担部分,该支出并非实际支付高书宾用以受伤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6409.24元;二、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8204.62元;三、***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4613.8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元,减半收取计2008元,由原告***负担827元,由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94元,由郑州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7元,由***负担59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17日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宏浩公司、宏祥公司认为该录音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高书宾受***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工程系宏浩公司违法分包给借用宏祥公司资质的***,***又该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故***、宏浩公司、宏祥公司均存在过错,应与***就高书宾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宏浩公司承担20%、宏祥公司承担10%、***承担30%、***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已生效的(2017)豫0184民初7940号已确认了***的赔偿数额,***已按照该生效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故***现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数额及***支付的数额计算宏浩公司、宏祥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诉称高书宾住院的医疗费78984.36元、门诊费2872.10元系其支付的,并提供录音为证,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在录音中***亦表述双方还存在工程款纠纷,故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