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596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秦林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勤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勤帅、王若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为87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为28275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宏浩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中建七局在欠付被告宏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七局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文乐路西段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宏浩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宏浩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7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建七局文乐东路管网施工合作工程协议》,将文乐东路管网基础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201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被告宏浩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七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认可下欠原告6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已经将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案涉工程是被告***以被告宏浩公司的名义揽的活,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不应当让其余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该公司主张付款,该公司也不应当支付工程款;若该公司承担责任也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该公司与被告宏浩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是6385360元,按照双方合同第34.7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10%,质保期为承包人全部工程交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因此质保金尚未到返还期限,该公司应支付5746824元,目前该公司已支付5852546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宏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建七局文乐东路管网施工合作工程协议》,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文乐东路管网基础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结算方式按照甲方大合同每月25日支付原告70%,剩余25%到管网竣工日后三个月内结清,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管网竣工后两年内结清,并约定原告进入工地需付被告***200000元保证金,施工一个月内予以返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中建七局与被告***为委托代理人的被告宏浩公司签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一分部项目文乐路西段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一分部项目文乐路西段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宏浩公司,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10%,质保期为自承包人全部工程交(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2019年2月3日,被告***的会计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文乐路工程款650000元,于2019年年底春节前分三次付清。
另查明,被告宏浩公司在《分包结算定案表》上盖章,该表载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一分部文乐路西段道路工程审定金额为6385360元;2017年8月22日起被告中建七局陆续向被告宏浩公司支付工程款5852546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940000元工程款,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剩余全部未结金额,包含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告与被告***双方对2019年2月3日支付的200000元性质有争议,原告认为是工程款,被告***认为是保证金;被告中建七局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建七局文乐东路管网施工合作工程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650000元工程款问题。因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承诺于2019年年底春节前分三次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本院酌定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据此取得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被告***虽辩称已将该20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并提交其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转款的200000元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因原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内容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40000元,加之被告***并未提供该940000元付款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如何确定起息日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为施工开始后一个月,结合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返还时间,本院也予以认定,故被告***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关于被告宏浩公司及中建七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宏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七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中建七局已经举证证明按照节点支付了被告宏浩公司的工程款,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9元,减半收取计63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34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1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佳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