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1民初6527号
原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1号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7700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5139.34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264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案字(2023)18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工资已经在仲裁后又支付了8461.47元,我公司不应再重复支付工资;第二,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原告不再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部分仲裁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答辩人确实在仲裁后收取工资8461.47元,故我方对于工资继续支付剩余工资35139.34元无异议。2、答辩人以被答辩人拖欠工资、停缴社保为由向被答辩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6436元。3、被答辩人在仲裁时请求公司支付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个人承担的公积金缴存额102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支付。4、被答辩人对仲裁裁决书中支付答辩人证书补助无异议,并未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答辩人证书补助218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10月入职原告处。被告于2023年9月7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自2020年10月入职,从事项目总工工作。现公司无故停缴社保公积金,且拖欠2022年10月、11月工资,2023年3月、4月、5月、6月、7月至今的工资,贵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我现在单方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关系,通知送达贵单位劳动关系即解除。原告于2023年9月8日签收。
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申请: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8日的工资7080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94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到2023年9月个人承担的公积金缴(扣除工资)1022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证书补贴2370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案字(2023)18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3600.8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43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证书补助21800元;四、上述金额共计91836.81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现剩余35139.34元工资未付。被告对未付工资金额无异议。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6436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案字(2023)180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其向被告支付工资35139.34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对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436元。
关于证书补助,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证书补助21800元,原告未就该项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证书补助21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35139.34元、经济补偿金26436元;
二、原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证书补助218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195××××****)(收款人:**,账号:×××6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缴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19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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