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5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豫0191民初3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判决数额为71,522.73元;2.由***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7,739.01元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尚欠2022年11月及2023年5月工资共计1,28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7,739.01元,某某公司不应该再次重复支付工资。二、***于2023年5月申请离职,某某公司因经营困难,自2022年6月向员工实行停工留职,停工留职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1,817.4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7.40元,在职19.5年的经济补偿金为35,439.3元,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未向某某公司申请离职,某某公司系单方停职留薪,并未经***本人同意。一审认定停工期间2022年7月的工资应按正常工资发放,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7月工资应为6,459.01元。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经营不善,某某公司降薪违法,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00元计算经济补偿没有依据,应按照降薪前***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在某某公司工作将近20年,如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将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某某公司在办停***社保时登记为个人原因离职,导致***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巨大损失,***多次前往社保机构均无法办理,社保机构称需要某某公司配合才能修改并办理失业保险,请求二审判决某某公司按照实际情况为员工开具证明,并协助员工办理失业保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7月到2023年5月拖欠的工资82,687.4元;2.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8,000元=156,000元;3.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8月到2023年5月企业应承担的公积金缴存额580元×10个月=5,800元;4.依法判决某某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4年2月18日,***入职某某公司处工作,任施工负责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3年6月,缴纳公积金至2022年7月。自2022年7月起,某某公司安排***在内的部分员工放假,每月工资1,817.40元,扣除统筹金及社保后为***发放640元。2022年9月13日,某某公司的《培训通知》载明,培训对象:部分放假项目副经理、项目总工、技术人员;培训时间:9月16日至9月25日,9月15日下午报到。2023年4月11日,某某公司下发豫交建[2023]1号《关于调整薪酬标准和放假待遇的通知》载明:“因受疫情和经济下滑影响,公司出现营业收入受限、经营困难,为了企业生存,现对薪酬标准和放假待遇调整如下:一、工资标准调整:级别工资按照原标准,项目副经理以上级别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降低20%-28%。调整后项目副经理以上级别人员的工资基本是原标准的90%。调整后的岗位工资标准见附件。调整后的标准自2023年3月份起开始执行。二、自2023年4月起员工放假满三个月后停薪留职,公司只缴纳社保费用,不再发放生活补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员工在公司服务每满一年,可再缴纳一个月的社保,到期后保留岗位,停止缴纳社保费用”。2023年5月,***以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离职,双方均认可2023年5月24日某某公司签收***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曾因与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6,000元;2.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5月24日工资84,607.4元;3.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8月到2023年5月企业应承担的公积金缴存额5,800元;4.某某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仲裁委于2023年9月10日作出郑开劳仲案字[2023]1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10月、2022年11月、2023年3月、2023年4月、2023年5月工资3,200元;2.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9,000元。后***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后某某公司向***支付了1,280元(640×2),尚欠3个月工资未支付。
某某公司提交《***暂未发放工资明细》载明“2022年11月、2023年4月、5月,应发工资为1,817.4元,统筹金为597.4元,公积金为580元,实发工资为640元”。***放假前12个月即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6,459.01元,其中2022年5月、2022年6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7,436.1元和5,367.6元。
庭审中,***认为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工资范畴,某某公司扣款后并未缴纳公积金,属于应返还给***的工资金额。某某公司称该项诉请不属于仲裁范围;公司扣除***每个月580元公积金,后期会缴纳。
以上事实由《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的公积金账户截图、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单、《培训通知》《关于调整薪酬标准和放假待遇的通知》《***暂未发放工资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仲裁裁决、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主张某某公司支付从2022年7月到2023年5月的工资82,687.4元,经审查,本案某某公司放假有疫情因素,参照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停工期间2022年7月的工资应按正常工资发放。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故该院按照***放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2022年7月的工资为6,459.01元,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某某公司按照每月1,817.4元扣除统筹金、公积金后发放640元并无不当。从2022年7月到2023年5月,某某公司扣除社保等费用后按照每月640元已支付***8个月工资,尚欠3个月工资共计7,739.01元(6,459.01+640×2)应当支付给***,***主张多出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其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关于***的经济补偿年限,经审查,***、某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共计19年3个多月,应按照19.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应超过12年,经审查,***不属于因协商一致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形,故***的经济补偿年限不受最多12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关于***的应发月工资,本案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均认可***的应发工资由实发工资加社保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组成。***2022年7月前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630元/月,2022年7月起为580元/月,***自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均按597.4元/月计算,***2022年5月至7月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共计3,632.2元(630×2+580+597.4×3),故***2022年5月至7月的应发工资为22,894.91元(7436.1+5367.6+6459.01+3632.2)。***、某某公司双方于2023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离职前12个月即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39,251.51元(22894.91+1817.4×9),月平均工资为3,270.96元。***主张应按照降薪前月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虽有月份存在待岗未工作的情况,但仍有工资收入;且***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离职前某某公司受疫情等因素影响,虽将***停工留职但仍为其缴纳社保、发放部分生活费,故***主张按照降薪前计算月均工资缺乏合理性。关于***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支持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783.72元(3,270.96×19.5)。
关于***主张某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出具离职证明,故该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企业应承担的公积金缴存额5,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征缴公积金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法定职责,***未举证某某公司已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催缴,且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承诺后期会缴纳,故某某公司尚未给***造成确定的损失,故对***的该项诉请本案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7,739.01元、经济补偿金63,783.72元,共计71,522.73元;二、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2022年7月的工资问题。自2022年7月起某某公司安排***在内的部分员工放假,考虑到疫情影响,根据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之规定,2022年7月系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某某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发放2022年7月的工资,故一审按照***放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2022年7月的工资为6,459.01元,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的工作年限为19年3个多月,某某公司应当按照19.5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在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270.96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63,783.72元,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称***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月平均工资1,817.4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账号:621700243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1-695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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