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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14079号 原告: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袁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9781.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4.7元(以2978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3.85%计算自2023年11月24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4日)并按照此标准支付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署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供应钢材。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供货234781.33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65000元,截止2023年11月24日,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共拖欠原告钢材款69781.33元。202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署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69781.33元由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分三期向原告清偿,前两期共计40000元其已如期清偿,第三期款项29781.33元应当于2024年2月8日付清,但截止现在仍未予以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根据《民法典》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所负债务在其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事实认可,但是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没有能力支付下欠的钢材款。 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供应钢材42.206吨,共计234781.33元。2023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共计向乙方付款165000元,尚欠材料款69781.33元,甲方分五期支付乙方,2023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20000元,2024年1月30日向乙方支付20000元,2024年2月8日向乙方支付29781.33元,后被告仅支付前两期,剩余29781.33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9781.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款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当以29781.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原告自2024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9781.33元,并以29781.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4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