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0191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63号。
负责人:张云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肖成,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政伟,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中岳街道产业聚集区A区科研楼1层1005A。
法定代表人:袁殿卿。
申请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6月3日向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郑建高新罚决字[2019]第11-0103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该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最迟应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其至2021年2月4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故依法不准予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张成范
人民陪审员 徐秀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