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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登封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河南嵩山国家森林公园)。
法定代表人:杨金军,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水利局。
负责人:张晓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戈,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旭博,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保珍,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旭婷,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婉,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中岳街道产业集聚区**科研楼**1005A。
法定代表人:袁殿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登封市林业局,机构地址河南省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中禾广场A座8楼。
负责人:李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嵩管委)、登封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原审被告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立公司)、登封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杰,上诉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戈,被上诉人焦旭博、焦保珍及其与被上诉人焦旭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原审被告万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涛,原审被告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管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嵩管委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嵩管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本案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亲属焦松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认识到在蓄水池游泳有可能造成的后果。二、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亲属焦松岳曾于2019年12月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后遗症,上述人员对焦松岳监护不力,对焦松岳的后果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林业局系案涉绿化工程的发包单位,该局将绿化工程发包给万立公司,万立公司不受嵩管委的领导、指示、监管,与嵩管委无任何关系。万立公司系蓄水池的所有人、管理人、责任人,嵩管委非本案适格被告。四、本案既然认定万立公司为案涉水坑开挖施工人,就应由其承担责任,嵩管委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水利局辩称,认同嵩管委的上诉意见。
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共同辩称,嵩管委未能尽到对景区的管理职责,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万立公司述称,对事实部分有异议,涉案蓄水池不是万立公司挖的,嵩管委也没有将万立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林业局述称,林业局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服从一审判决。
水利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支持了“谁伤谁有理”的不文明行为。这份“和稀泥”式的判决,违背了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所阐明的价值导向以及“类案同判”的指导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罔顾案件客观事实,扩大了水利局的安全管理义务。水利局对案涉事故所在河道不存在管理义务,不是侵权行为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存在管理义务,案涉地点人迹罕至,对案涉整个河道进行监督和管理也超出了善良管理人的管理范围。二、因焦松岳自身原因造成的死亡,却要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明显显失公平。焦松岳作为成年人,进入该区域至自身溺亡,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便其不能正确认知自己的行为,其死亡原因也是因为其亲属监管不力造成的。三、原审判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违背了最高法公布的“类案同判”的指导意见和相关指导性案例所阐明的价值导向,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嵩管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具体水坑的挖掘人即确定了具体的侵权人,那么就应当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应当扩大化的由嵩管委承担责任。
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依法作出判决,既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依法治国的精神,依法应予维持。事故发生后,蓄水池的开挖人或者管理人在事发后推卸责任,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万立公司、嵩管委、林业局、水利局均应对焦松岳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涉案蓄水池位于嵩管委所管理的景区内,嵩管委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景区内存在的安全隐患,致焦松岳溺水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林业局与水利局两部门在监督和管理方面的不作为,才导致万立公司在施工期间随意开挖水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带来威胁。水利局负责全市河道、水库、灌区、蓄洪区、泄洪区等水域及岸线的管理工作,水利局却在上诉中否认该管理职能,称存在其他管理单位,是在推卸责任。三、水利局是河道的行政管理部门,如果说水利局否认自己是河道的管理单位,其就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复议的权利和推卸了法律要求承担的责任。四、水利局没有尽到法定的管理义务是对群众的不负责任。五、该蓄水池是人为形成的,而不是自然形成的。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蓄水池产生的前后过程,水利局作为一个行政单位,无视本案的基本事实视群众的生命为儿戏,是不道德的不负责任的表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万立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公司未上诉,不代表认可蓄水池是我公司开挖。
林业局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嵩管委、万立公司、林业局、水利局赔偿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636.37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嵩管委、万立公司、林业局、水利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1日林业局将涉案的嵩阳景区绿化任务承包给万立公司施工,万立公司由项目负责人张天毅负责施工,修建有取水用的蓄水池。2020年8月4日,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亲属焦松岳在嵩山××北河大桥下蓄水池溺水身亡。焦松岳在2019年12月曾因一氧化碳中毒,经登封市人民医院两次治疗后存在后遗症。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
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亲属焦松岳的死亡损失有丧葬费33634元、死亡补偿金684019.4元(34200.97×20)、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4.47元(21971.57×5÷4),以上共计745117.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蓄水池是否万立公司所挖,根据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涉案蓄水池系张天毅施工队为绿化所挖,且涉案蓄水池紧邻林业局承包给万立公司的绿化承包范围,故该院认定涉案蓄水池系万立公司所挖。关于责任承担,万立公司未在蓄水池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万立公司应对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亲属焦松岳死亡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林业局作为绿化工程的发包单位,存在对万立公司的施工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水利局作为河道整治的主管单位,对在河道随意开挖蓄水池,疏于监督和管理,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嵩管委作为嵩山景区的管理机关,未能尽到对景区管理职责,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该院酌定嵩管委、万立公司、林业局、水利局各承担5%的过错责任。即745117.87×5%=37256元;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亲属焦松岳事故发生时系成年人,具备一定的是非判断能力及安全防护意识,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而未能预见,导致其不幸溺水而亡的后果,焦松岳本人应承担该后果的主要责任;焦松岳在2019年12月因一氧化碳中毒治疗后存在后遗症,其近亲属对其监护不力,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封市林业局、登封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的亲属焦松岳溺水死亡损失37256元;二、驳回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93元,由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负担4145元,由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封市林业局、登封市水利局各负担2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蓄水池位于嵩山景区内,嵩管委认可一审中焦旭博、焦保珍、焦旭婷、***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嵩华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显示涉案蓄水池没有警示牌、警示线及提示危险标语,人员安全未得到有效保障,故一审认定嵩管委作为嵩山景区的管理单位,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及警示提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承担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水利局负有负责全市河道整治及水环境的建设与管理、负责全市河道水客、灌区、蓄洪区、泄洪区等水域及岸线的管理工作。故一审结合本案查证事实,综合认定因水利局对随意开挖蓄水池的行为未尽到监督与管理的职责,判由承担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嵩管委、水利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登封市水利局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佟欣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