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4163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焦旭婷,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女,194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婉,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街道产业集聚区**科研楼**100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8232Q。
法定代表人:袁殿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85005303246F。
法定代表人:杨金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林业局,住,住所地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中禾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50053032890。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莹,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水利局,住,住所地登封市嵩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5005306922H。
法定代表人:张晓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戈,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旭婷、***与被告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嵩管委)、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立公司)、登封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登封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婉,万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涛,嵩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杰,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莹,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旭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636.37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下午,焦某在中岳嵩山景区内申半坡北坡大桥下的水坑里溺水死亡,该水坑位于被告嵩管委管理的中岳嵩山景区内,系被告万立公司在景区绿化时用于浇树在河道里临时挖的蓄水池,蓄水池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该绿化工程属于被告林业局的工程,被告万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嵩管委作为景区的管理单位,被告水务局作为河道的管理单位,对焦某的死亡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焦某的继承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万立公司辩称:原告近亲属焦某死亡原因没有尸检报告,证明焦某系溺水死亡。2.涉案的蓄水池何时形成如何形成并不清楚,被告也未在该水池取水。3.死者焦某在2019年12月因为煤球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经登封市人民医院两次治疗后仍然存在痴呆性后遗症,其民事行为能力严重受限,其家属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综上三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万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嵩管委辩称:1.本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林业局系涉案绿化工程的发包单位,该局将工程发包给万立公司,万立公司施工与本委无关;2.焦某对于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焦某系成年人,其应当认识到在蓄水池游泳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应当驳回对本委的起诉。
林业局辩称:一、本局不是涉事水坑的设计者、施工者、所有者或管理者,对溺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1.涉事水坑并不在本局绿化工程设计图纸范围之内;2.涉事水坑不属于该区域绿化工程取水地。二、本局不是事发地点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溺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应当驳回对本局的诉讼请求。
水利局辩称:1.涉案事故的发生与本局无关,本局不是涉案河道的管理单位,本局对涉案事故的所在河道不存在管理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在涉案河道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超出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3.原告亲属的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本局无关。涉案河道系自然形成,而非人为形成,无论涉案河道内是否存在人为挖掘的蓄水坑对正常人而言均具有危险性。死者作为成年人,明知进入河道存在风险,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4.支持原告的请求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1日林业局将涉案的嵩阳景区绿化任务承包给万立公司施工,万立公司由项目负责人张天毅负责施工,修建有取水用的蓄水池。2020年8月4日,原告亲属焦某在嵩山××北河大桥下蓄水池溺水身亡。焦某在2019年12月曾因一氧化碳中毒,经登封市人民医院两次治疗后存在后遗症。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
原告亲属焦某的死亡损失有丧葬费33634元、死亡补偿金684019.4元(34200.97×20)、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4.47元(21971.57×5÷4),以上共计745117.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蓄水池是否万立公司所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涉案蓄水池系张天毅施工队为绿化所挖,且涉案蓄水池紧邻林业局承包给万立公司的绿化承包范围,故本院认定涉案蓄水池系万立公司所挖。关于责任承担,万立公司未在蓄水池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万立公司应对原告亲属焦某死亡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林业局作为绿化工程的发包单位,存在对万立公司的施工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水利局作为河道整治的主管单位,对在河道随意开挖蓄水池,疏于监督和管理,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嵩管委作为嵩山景区的管理机关,未能尽到对景区管理职责,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酌定四被告各承担5%的过错责任。即745117.87×5%=37256元;原告亲属焦某事故发生时系成年人,具备一定的是非判断能力及安全防护意识,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而未能预见,导致其不幸溺水而亡的后果,焦某本人应承担该后果的主要责任;焦某在2019年12月因一氧化碳中毒治疗后存在后遗症,其近亲属对其监护不力,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封市林业局、登封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焦旭婷、***的亲属焦松岳溺水死亡损失37256元;
二、驳回原告***、***、焦旭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2元,由原告负担1832元,由被告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封市林业局登封市水利局各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