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5民初4163号
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对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封市林业局、登封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豫0185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豫0185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七、八、九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2元,由原告负担1832元,由被告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封市林业局登封市水利局各负担105元”,补正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93元,由原告负担4145元,由被告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封市林业局、登封市水利局各负担237元”。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