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22民初3050号
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关区安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侯光华,职务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17219874-6。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系原告职工。
被告安阳县***三鑫装饰设计工程,住所地:安阳县***辅岩路**铁道**东。
负责人赵海芳。
组织机构代码:L3093326-9。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安阳县***三鑫装饰设计工程部(以下简称装饰设计工程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2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05民终2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101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告装饰设计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针对沙钢永兴钢铁公司行政中心职工宿舍楼的防盗门、实木套装门制作安装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2012年3月15日因被告安装的防盗门锁不符合沙钢永兴钢铁公司验收要求,沙钢永兴钢铁公司要求更换。当时被告要求原告付清全部价款才予以更换,原告不得已于2012年4月30日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2012年11月17日沙钢永兴钢铁公司出具了验收意见,现因被告拒不提供品牌标识、防伪鉴别标识、采购合同、发票等依据,导致原告与沙钢永兴钢铁公司无法按实木门价格结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质量问题必须满足图纸及沙钢永兴钢铁公司质量等级要求,由被告负责满足沙钢永兴钢铁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保证正常使用。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安装的实木门与合同约定的实木门差价70507.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装饰设计工程部辩称,1、原告曾于2013年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就同一被告再次提出起诉,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装饰设计工程部不具有制作门业务的资质和能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后又与被告协商约定,木门由原告直接购买,安装则由被告负责,并且安装后原告方代表李广俊已验收确认合格,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3、原告起诉已超过质保期。依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原告第一次起诉已超过合同保修期。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针对沙钢永兴钢铁公司行政中心职工宿舍楼的防盗门、实木套装门制作安装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质量:被告为沙钢永兴钢铁公司中心职工宿舍楼制作安装防盗门、实木套装门,并满足图纸及沙钢永兴公司质量等级要求,由被告负责满足沙钢永兴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保证正常使用。二、价格:防盗门680元/套,实木套装门1330元/套(包括感应锁,250元/把)。三、……四、保修: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在保修期内若出现问题,被告负责维修。五、……安装过程中沙钢永兴钢铁公司要求更换成实木门,原告按合同约定给清了被告安装费,被告也安装了实木门。后沙钢永兴钢铁公司验收被告安装的实木门不合格,以价格较为低廉的普通实木复合门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实木门的差价款遂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制作安装合同1份、通知1份、工程联系单1份、施工承包合同1份、附件2份,被告提供的(2013)安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裁定书1份、鹤壁市浚县喜佳居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1份,喜佳居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喜佳居门业工作单复印件1份、喜佳居门业收取货款的单据2份、调查笔录1份、设备报审表1份、工程现场鉴证记录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安装的套装实木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返还差价款,故双方争议套装实木门的品质和价格即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不申请做套装门品质和价格鉴定,导致被告安装的套装实木门的价款无法确定,差价款也无法计算,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甄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