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701民初3211号
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长江路与北京路交叉口。
经营者:***,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租赁站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长江路与北京路交叉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星,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现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孟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