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133号
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侯光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为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秦海林,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新政,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正阳县汝南埠镇大温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卫星,任该校校长。
第三人正阳县汝南埠镇谢寨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骆金中,任该校校长。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梁新华、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熊新政、第三人正阳县汝南埠镇大温村小学(以下简称大温村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卫星、正阳县汝南埠镇谢寨村小学(以下简称谢寨村小学)法定代表人骆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共计221054元及违约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正阳县2013年中小学校校舍维修改造工程,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提交投标文件参与该工程第十五标段竞标,中标价为671054元,中标后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缴纳工程保证金30000元,该项目已于2016年4月份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截止2018年2月12日陆续向原告拨款480000元,下欠22105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当庭答辩称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更,工程价款尚未审计,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最终价款无法确定。我局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万元(函法院执行局扣留6万元),并且违约保证金3万元已经由正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从汝南埠中心学校予以扣留,共扣了7万元,因此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大温村小学和谢寨村小学当庭均答辩称,同意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安阳公司中标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进行的正阳县2013年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公开招标项目,并书面通知原告安阳公司到被告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20日,在招标单位即本案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的指示下,原告安阳公司和第三人大温村小学、谢寨村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正阳县汝南埠镇大温小学教学楼、汝南埠镇谢寨小学教学楼项目(第十五标段);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及消防;发包方为正阳县教体局(正阳县汝南埠镇大温小学、汝南埠镇谢寨小学),承包人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90日(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合同价款为671054元;合同质量标准为合格。协议书尾端在发包人栏由第三人谢寨村小学和第三人大温村小学加盖学校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杨艳飞签名;承包人栏由原告安阳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候光华姓名印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双方对合同中词语定义、合同文件、双方的一般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还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保修范围内容、保修责任、费用承担、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与返还等。2014年5月20日,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收取原告安阳公司缴纳该建设工程15标段履约金3万元。现该工程已于2016年4月份竣工,并于2017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庭审中,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在该标段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已支付工程款48万元,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两第三人与原告安阳公司签订,但实际发包人为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且工程款由正阳县教育体育局拨款支付。现原告诉称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91054元及工程履约金3万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正阳县人民法院在案外人申请执行案外人刘广礼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案件中,扣留了被执行人刘广礼在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可支配的履约金金额70000元。其中被扣留款中由本案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支付的履约金3万元。扣留安阳公司在正阳县财政局2013年校舍维修十五标工程款60000万元。庭后调取本院执行卷宗相关材料,经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核实,其对本院扣留的本案保证金3万元和工程款6万元,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013年校舍维修改造项目第十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原件、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两份、正阳县教育局加盖公章的履约金收据原件、安阳公司自书收款结算单、案涉第三人两学校竣工后现场照片、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税收票据等,被告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执53号、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执31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结算票据复印件、正阳县财政专户拨付通知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公司中标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招标项目后,根据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指示与第三人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为该合同项目的实际发包人且承担合同款支付义务。该合同的签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即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安阳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并验收合格,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即作为实际发包人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万元(含本院扣留的6万元)和已扣保证金3万元,尚有工程款131054元未支付,对其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工程量有变更未结算的意见,与其认可的验收结算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105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原被告对于违约利息问题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依法应按照验收合格日期即2017年11月10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两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和支付工程款人为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第三人仅系被告授权代表单位,且该诉求亦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31054元及利息(利息基数为131054元,自2017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