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3223号
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1987463。
法定代表人:侯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稳,女,该公司经理,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男,该公司会计,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稳、王志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租赁费17770.90元(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及违约金44587.49元,2011年11月1日以后的违约损失以1777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983.62米,扣件252个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或赔付等值价值款29009.60元的价款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模板、扣件、尤型卡等建筑器材用于安阳市钢铁实业公司韩凌钢厂工程项目使用。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付款方式为每月一次租赁费,逾期给付加收违约金。但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止分三次支付原告押金合计4500元后,即未再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丢失租赁物的等值价值款29009.60元的价款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费数额不符,被告是从2009年9月23日开始租赁,被告的工程就干了三个月,计算的时间不符,应该算三个月租赁期,工期才三个月,原告算到2010年年底,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是2010年2月份就离场了,租赁的东西被告一直在还,但是确实没有还够,没有送回去的很少,没送回去的,被告现在已经没有了。没有的原因是因为工地没竣工,没弄好,也不让被告去了,剩下的东西也不知道丢到哪了。被告认为应该扣除了押金还应支付几千元的租赁费,具体数额被告记不清了。被告未还的那些东西,价值多少钱,被告也记不清了,大概在2010年2月份,东西就没有了。同意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同意赔偿丢失物品的损失,违约金等损失计算过高,不应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位于安阳市韩陵山安阳市钢铁实业公司韩陵钢厂的工程,于2009年9月23日,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安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材料设备建筑用品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价格、押金、具体数量、规格:钢管0.016元/米/日、模板0.22元/㎡/日,押金1000元,数量按取货计算;二、租赁期限2009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三、租赁物品出租时由承租方检验,不合格不出库,送还时由出租方验明,如有丢失、损坏、未清污加油均由承租方按照出租方:‘租赁物品丢失、损坏、清污加油赔偿收费办法’执行;四、租赁物品出租时,由承租方负责自提,用后承租方负责归还,运杂费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间丢失的,在未办理赔偿手续之前仍按租用收取租金,并按市场价收取丢失物赔偿金;六、租金缴纳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于月后三日内持款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金,否则增收租金的10%违约金。租物归还后按取走归还日期结清全部费用;七、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承租方延期结算租金,按延期天数每天承担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2、租赁期满,承租方如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三天内会同出租方结清租用期内租金,押金不足者补足后办理续租手续。租赁期满不续订合同,出租方除按日租金加倍收取外,有权解除合同,追回租赁物品,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十一、租物归还,费用结清后,出租方、承租方在手续结毕留言栏签字,皆示押金、租金全部结清,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取模板情况:2009年9月23日取270块,9月25日取570块,9月27日取250块,10月11日取16块合计236.10㎡。被告在原告处取钢板情况:于2009年9月25日至9月26日取600根合计2685.29米。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从原告处取阴角60块,于2009年9月25日至10月26日取扣件900个,于2009年9月24日至9月28日取尤型卡3200个。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预付9月份的租金2500元。
原告提供租赁设备收取表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月9日陆续还清所取模板;于2010年1月6日还165根钢管合计701.67米,欠钢管435根,共计1983.62米;于2009年10月24日还尤型卡3200个;于2010年1月6日还扣件648个,欠252个。
原告提供租赁费清单1份,1、证明被告应支付租赁费清单情况: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0月31日租赁费:模板1678.30元,钢管696.80元,尤型卡761.60元,阴角243.00元,扣件384.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赁费:模板1081.60元,钢管2620.90元,阴角549.00元,扣件878.40元;2010年1月1日至1月31日租赁费:模板128.60元,钢管1051.30元、阴角63.00元,扣件187.20元。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费:钢管10600.47元,扣件1346.70元;以上合计22270.90元。2、证明阴角租赁费单价标准为0.15元/根,尤型卡0.008元/个,扣件0.016元/个。
原告提供了9张二联单清单,以证明被告取货情况,但该取货单只有租赁物的数量及规格,未写明阴角、尤型卡、扣件租赁费计算标准。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阴角、尤型卡、扣件租赁费单价标准。
原告要求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的计算依据为:1、钢管损失:按照市场行情钢管单价为3660元/吨,3.85公斤/米,未还钢管为1983.62米,合计损失27951.2元;2、未还扣件252个,4.2元/个,计1058.4元,两项合计29009.6元。原告提供2009年4月24日安阳市岩锋物资有限公司二联单据及出库单各1份,证明当时钢管市场价为3500元/吨,其中该出库单显示钢管共长7098米,合计73430元;提供四联单据及出库单各1份,证明当时扣件的市场价为4.2元/个。
庭审中,原告称租赁合同期满后至现在十多年以来一直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合同期满后,原告催过被告,后来一直未接到催促信息,直到2021年春天,原告向被告要求租赁费、租赁物等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材料设备建筑用品租赁合同》、押金条、预付租赁费票据、租赁物费用清单、租金计算清单、取货三联单9张、收货三联单5张、会计张慧芹出具的租赁费清单、租赁设备收取表、二联单、四联单、出库单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材料设备建筑用品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违约并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未解除合同,也未及时向被告追回租赁物,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11月31日到期。原告主张合理期内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租赁费10323.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钢管租赁费10600.47元和扣件的租赁费1346.70元,系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823.73元。原告要求被告延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确定违约金以5823.73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认可部分租赁物丢失,按合同约定,应予赔偿。因被告未提供丢失的租赁物清单,因此,被告丢失的租赁物以原告提供的清单为准。即丢失的租赁物为钢管1983.62米、扣件252个。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购买钢管价格为3500元/吨,其中出库单7098米,合计73430元,本院确定原告丢失的钢管价值为20520.88元(73430元÷7098米×1983.62米);被告对扣件单价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丢失的扣件价值为1058.4元(4.2元×252),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损失21579.28元。原告要求以租赁物丢失价值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823.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823.73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损失21579.28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