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2090号
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1987463。
法定代表人:侯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民,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民、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50000元,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承诺2011年11月底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2011年10月11日,今借到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还款时间2011年11月底前,借款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张150000元、一张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3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向原告出具350000元的借据,系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系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段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李爱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