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2330号
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19874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70658871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纺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4倍月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2年8月20日利息约为2,36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0元,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承诺2011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分别与2011年8月1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2011年8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2013年8月22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催要至今未果。
被告鸿发纺织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1、不能确定被告是借款人,2011年1月14日借据上正中间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借款人习惯签章处的右下角有***的签章,从印章的位置不能证明被告是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但足以证明***为借款人;2、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意,案涉借据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无效。被告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对该笔借款不知情,2011年1月14日借据上被告财务章是否真实,都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案涉借款,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了借款关系;3、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案涉款项;4、***和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公司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为安阳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以个人名义承包被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或法定代表人;第三、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且利息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单一张,载明今借到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一张,承兑票号00984987,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整,落款处加盖***印章及被告财务专用章,借条背面***书写的月息叁分的字样。原告称该款项系通过***借款,当时口头承诺2011年6月底前还清。2011年8月1日和8月30日,通过***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现金和1,000,000元承兑汇票,2013年8月22日通过***支付了200,000元利息。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亲戚的亲家,该款项是易源纺织厂借的款,加盖被告印章是因当时***承包了该公司。
被告提交的2009年2月18日被告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甲方将位于汤阴县××路××段的生产经营场所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五年,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前甲方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承担,合同期间,乙方所发生的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承包期内,乙方对外可继续使用甲方企业名称及银行账户。甲方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由甲方专人保管,乙方使用。乙方每次使用甲方公章,甲方专管人员应做记录,并有乙方人员签字。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7日***声明内容为:“***在承包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期间(2009年2月18日至2011年12月25日),凡盖有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所有借款和其他对外负债,均由***和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另查明,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成立,***系该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单、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收款收据三张,被告提供的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声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虽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和案外人***的手章,但是根据原告**的当时借款事实及之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均是由案外人***办理,且根据被告提供案外人***出具的声明和承包合同,可以确定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在***终止承包合同之后,故可以认定当时借款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自2013年最后一次收到利息后至起诉之日已有九年之久,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40元,减半收取16,870元,由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