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3316号
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568620878U
法定代表人:高绍锋,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2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28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周长玉,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7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28655229F
法定代表人:侯伟,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振林区。(缺席)
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长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张鹏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被告***、周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1175346元,逾期滞纳金(违约金)以l175346为基准,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6日,三被告在承建邓州市燕店幸福嘉苑项目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使用原告商砼共计4393.1m'',共计商砼款1325346元。后经支付部分货款,仍欠原告商砼款1175346元。根据合同约定第十项:“若工程连续停工或需方停止要商砼40天以上,需方应立即付清供方全部商砼款,和第二项:“如不能按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12月底由于施工方的原因停工至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货款,2017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张龙旭回了一条短信,是业主方的号码,让原告向业主方追要商砼款,电话打通后,业主方让原告向被告追要商砼款。后原告公司又多次催要,但被告所欠商砼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降低三被告违约责任,把日千分之五滞纳金诉变为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四倍计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第三组、对账单一组,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品砼数量单价的事实;第四组、两份判决书(2017)豫1302民初3788号和(2018)豫1358民中1348号,证明南阳恒远公司和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纠纷关系。
被告***辩称:其一、***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其二、原告属重复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恒远分公司派驻工地管技术的,工地的技术人员,对账单是我代表公司签的字,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周长玉辩称:我是在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恒远分公司工地看场地的,所有到工地的物料都是由我签字,替公司签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第二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恒远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恒远分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属于正常营业;第三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恒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荣晓的委托书及身份证,证明***是在法人闫荣晓的委托下签的合同,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第四组:2013年11月26日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恒远分公司的印章,***仅是代表人,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五组:(2020)豫1381民初2256号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件原告曾起诉被驳回,现属重复起诉现象。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上没有***本人签字,只有印章,无法证明是职务行为;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据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异议是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南阳恒远分公司已经被注销,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合同无异议,但是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上双方公司的印章恰好说明了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异议是对账单中的签字是替南阳恒远公司签的字,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于第四组证据应由法院依法裁判。上述原被告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证据在本院评析中做综合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6日,原告佰宇公司与被告开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合同第一项工程概况中的建筑面积中约定暂定一期约3万平方米,共四栋,楼栋号分别为3#、4#、8#、9#楼(含地下停车场,建筑面积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在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中约定:每个付款节点由开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佰宇公司审核时间应在收到结算书的14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拨付已完成工程款量90%;余款待竣工结算审定完毕(审定时间自交验收合格之日起不超过30日)后一个月内支付95%(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余款全部付清。质保金退付办法:当质保期满一年后退2%,余下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
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显示:工程名称为“佰宇卢浮帝景3#、4#、8#、9#楼”,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含地下室)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再专用条款的第一部分的第26项约定双方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所定的条款为准。上述两份合同由原告方代表人李上明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方代表人胡殿晓、万全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生效。合同生效后,开宇公司派胡殿晓和万全强负责项目工作。之后,佰宇公司将邓州市人民路17号(原化肥二厂院内)卢浮帝景小区3#、4#、8#、9#楼(含地下室)及地下停车场一期部分工程交给开宇公司施工。
施工过程中,佰宇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分101次向开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5969308.77元,其中,开宇公司给佰宇公司开具发票400万元,下欠31969308.77元发票未开具。为此,佰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开宇公司开具下欠31969308.77元工程款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为佰宇公司和开宇公司,该事实在开宇公司提交的(2018)豫13民终4667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确认,即开宇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佰宇公司,向佰宇公司主张工程款,充分说明了佰宇公司与开宇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宇公司在收到佰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对于未开具发票部分向佰宇公司开具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佰宇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开宇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工程是有胡殿晓和万全强实际施工,合同未约定由谁开具发票的理由;该辩称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开宇公司,被告也未提交应由胡殿晓和万全强开具发票的证据,且合同中胡殿晓和万全强只是开宇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开宇公司所收到佰宇公司的工程款,收款人均为开宇公司,合同中虽然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由的附随义务,故本案中被告为合同主体,应向原告开具收到工程款中未开具的发票,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未对账结算,原告工程款虽然是支付给了被告,但胡殿晓领取多少,万全强领取多少,原告应列举证据证明,本案应让胡殿晓和万全强参加诉讼的理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胡殿晓和万全强系被告方合同签订的代表人,在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分别由胡殿晓和万全强的签字,胡殿晓和万全强的签字收款行为完全代表被告方,不是胡殿晓和万全强的个人行为,审理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胡殿晓和万全强签字所领取的工程款不是胡殿晓和万全强所为,要求胡殿晓和万全强参加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故被告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你应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的账单未与被告及胡殿晓和万全强算账,系原告单方行为,账单中有吃喝、招待、送礼和原告支付给他人的高息利率贷款达200余万元,不符合原告要求开具发票的条件的理由,原告提交的预付账款明细中,每次支付工程款分别有胡殿晓和万全强的签字,被告无证据证明胡殿晓和万全强签字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账款明细中的工程款项。在预付账款明细中未发现有吃喝、招待、送礼和原告支付给他人的高息利率贷款达200余万元的记载,被告也没有提交原告预付账款明细中存在有吃喝、招待、送礼和原告支付给他人的高息利率贷款达200余万元的证据,故被告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融茂公司基于与被告鑫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由被告鑫科公司转让其由被告世茂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为可背书转让汇票。原告融茂公司持汇票向被告世茂公司提示付款时,被告世茂公司拒付,现原告融茂公司持汇票要求被告世茂公司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利息以15.37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次日即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融茂公司要求被告康缇公司、鑫科公司对被告世茂公司应承担的票据金额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州珑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康缇公司、鑫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已收到原告河南佰宇置业有限公司31969308.77元工程款内向原告河南佰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合法发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龙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申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