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2民初924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安阳县。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侯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云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福生,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建设集团公司)、第三人刘福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被告***,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第三人刘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扣除原告的电梯维修、租赁费共计308507.5元及利息62302.66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9240.4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为23062.22元,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扣除原告的吊篮租金32400元及利息8428.42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6006.3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为2422.04元,从2021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第三人刘福生以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宋新全签订《腾运世元二期22#、23#楼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刘福生负责腾运世元项目22#、23#楼的主体工程,主体工程二次结构等劳务,含内外粉刷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标准为355元每平方米,即主体255元每平方米、粉刷65元每平方米、二次结构35元每平方,承包方式为图纸中所涉及的土建、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刘福生以河南建合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以建设集团公司名义签订了《扩大式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刘福生负责腾运世元项目22#楼的主体工程,主体二次结构等劳务施工,含内外粉刷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标准为355元每平方,即主体250元每平方、内外粉及二次结构为10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含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小型材料、人工费等费用),后刘福生将22#楼的主体施工完毕。在刘福生施工过程中,宋新全擅自将内外粉及二次结构的施工承包给被告***。后原告与建设集团公司结算时,建设集团公司将内外粉及二次结构的费用按照105元/平方米的价格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这其中并不包含***在施工期间使用的施工电梯、塔吊以及吊篮等费用,使得这些费用由原告负担。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承包的腾运世元二期22号楼二次结构工程是本案原告直接承包给其,并非案外人宋新全承包给其,不包括原告诉称的“二被告支付扣除原告的电梯维修、租赁费共计308507.5元”,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2.其施工的腾运世元二期22号楼二次结构为105元/㎡,该105元中不包含施工电梯、塔吊、吊篮租金、钢管等租赁费用。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腾运世元二期22号、23号楼实际施工人不是刘福生,其中22号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2.原告本案所诉的费用已包含在22号的工程款内,在本案原告起诉其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全部经法院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起诉;3.本案所诉的内外粉及二次结构的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是原告,承包人是***,其不是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其与原告***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判决并未遗漏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福生述称,2011年12月9日,其靠挂河南建合劳务有限公司与宋新全靠挂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签订《腾运世元二期22#、23#楼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后宋新全又将腾运世元22#楼转包给***;2012年11月12日其与***签订《扩大式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项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含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小型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于2014年10月将主体施工竣工后,宋新全强行将二次结构施工交由宋新全的外甥***施工,其无奈撤出施工现场,将2014年10月以前租赁刘刚的塔吊款结清并终止了塔吊租赁合同,二次结构所使用的钢管、扣件、顶丝等上万件的租赁部件无法撤下,***不予配合交接租赁钢管事项,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其保留对***追偿的权力;二次结构由***实际施工,***是实际获益人,应当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报销单、清单、二联单票据,2015年10月14日二联单复印件1张,,(2020)豫050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与宋新全电话录音一段,2015年9月23日单据复印件1张,2017年1月24日收据存根1张,扩大式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代理人王义杰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被告***提交收据1张,清包施工合同书2份;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提交(2021)豫0502民再234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腾运世元二期22#、23#楼工程劳务承包协议1份,收据存根1张;第三人刘福生提交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腾运世元二期22#、23#楼工程劳务承包协议1份,扩大式劳务承包合同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被告宋新全、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元房地产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关于腾运世元22号楼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19)豫0502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运世元22号楼工程款3628280.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28280.11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算,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豫05民终5788号民事判决,驳回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建设集团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豫民再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02民终5788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2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2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腾运世元22号楼工程款1568130.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68130.74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原告***诉称案涉腾运世元22号楼的主体工程有第三人刘福生施工完毕;宋新全擅自将内外粉及二次结构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认可腾运世元22号楼二次结构系原告直接承包给其,由其施工完成,二次结构为105元/平方米,不包含施工电梯、塔吊、吊篮等维修、租赁费。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无关于腾运世元22号楼二次结构工程的书面协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将案涉工程二次结构发包给***,***收到的二次结构工程款不是其给付。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被扣除的电梯、吊篮费用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在其与应元公司、宋新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没有体现,其无证据证明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的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腾运世元二期22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原告***诉称系宋新全交由被告***施工,***辩称系原告***直接承包给其施工,双方陈述不一;现有证据能证实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施工由***完成,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关于二次结构价款约定相关的书面合同;原告虽提交其与第三人刘福生之间的承包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有二次结构105元/平方米价格中包含电梯维修、租赁费和吊篮租金的约定;且其未提交建设集团公司在22号楼工程款中扣除其相应款项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电梯维修、租赁费和吊篮租金及相应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主张的电梯维修、租赁费和吊篮租金为案涉22号楼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关于腾运世元二期22#楼工程款,***与应元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故本案主张的请求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其电梯维修、租赁费和吊篮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4.58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