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市宏乾混凝土有限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宏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丁奉店村。
法定代表人:唐同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卫,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侯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占奇,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媛媛,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宏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张占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依据2019年11月20日徐丰珂所提供的情况说明认定宏乾公司提供的方量存在实际缺失,并按照方量缺失率计算供货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徐丰珂虽然是案涉合同签订时宏乾公司的代理人,但其并非宏乾公司员工,而是收取合同佣金的中介人员,徐丰珂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本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案涉合同对方量缺失的确定有约定,原审判决不依据合同的约定处理方量缺失问题反而采信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有悖于法律规定。安阳建设公司提供的称重单只能证明同一车辆在不同时段送两车货的数量,不能以此证明方量缺失情况。二、原审未判决张占奇支付货款错误。虽然安阳建设公司南阳分公司、张占奇与宏乾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所有签字均为张占奇与其爱人徐静及身边委派的人员,货款也系徐静支付的现金,安阳建设公司实际上与案涉合同无关。张占奇为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原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也认定,张占奇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安阳建设公司仅是被借用资质的单位,与宏乾公司不可能产生买卖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张占奇不承担责任而让安阳建设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安阳建设公司、张占奇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合同封面显示,需方为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南阳分公司,且有安阳建设公司南阳分公司加盖印章以及时任负责人冯居林的签字,张占奇仅是作为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合同的相对人为宏乾公司和安阳建设公司南阳分公司。宏乾公司主张张占奇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占奇持有安阳建设公司颁发的聘书,张占齐受聘于安阳建设公司在卧龙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三、安阳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宏乾公司支付了货款。徐丰珂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印证上述事实。安阳建设公司南阳分公司与宏乾公司协商按照商品砼数量乘以86%计算总供货量,安阳建设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货款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宏乾公司主张原审按照供应方量缺失率扣除货款错误的理由是,徐丰珂不是该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宏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徐丰珂未到庭作证,原审判决在双方未书面确认方量缺失率的情况下计算供货量并扣除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双方对供货量产生争议时应当在12小时内提出,双方须协商并进行书面确认,但是,双方对剩余货款产生争议多年,未能协商处理。本案审理期间,安阳建设公司主张宏乾公司供货存在供货量不足的情况,并提交了2015年7月22日的视频和称重单,能够印证宏乾公司存在实际0称重结果与发货单中记载数量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抽检得出的缺失率计算供货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并非仅以徐丰珂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按照方量缺失率扣除供货量的依据,宏乾公司以徐丰珂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被采信为由主张原审判决按照方量缺失率扣除供货量错误的依据不足。
二、关于张占奇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商品砼供需供需合同》载明,卖方为宏乾公司,买方为安阳建设公司南阳分公司,合同上加盖了安阳建设公司南阳分公司项目专用章,张占奇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安阳建设公司对该合同为其签订予以认可。宏乾公司主张,张占奇为商品砼的实际买方,其主要理由是张占奇妻子徐静系借用安阳建设公司资质在案涉工地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并以原审法院相关生效判决为证。但是,《商品砼供需合同》明确载明了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安阳建设公司南阳分公司、张占奇在合同上分别作为不同的主体进行签章,张占奇与安阳建设公司南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是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足以成为宏乾公司判断合同相对方的依据。故,宏乾公司主张张占奇应当支付货款,安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宏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宏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智刚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秦娜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宋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