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2民初4853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萍,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侯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云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萍,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0545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润亿凤凰城的工程,2018年6月份,被告***将凤凰城A区后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19年4月份,原告***在凤凰城A区的工程已全部交工。该工程总价款和后续维修费共计658045元,除去原告***的借支427500元,对下余的230545元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起诉或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起诉***借用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润亿凤凰城的工程所述不实,***并不是润亿凤凰城工程的承包人。***起诉***将润亿凤凰城A区后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也不是事实。***原本是凤凰城工程部的水电管理人员,通过关系和手段以及甲方身份甲方指派介绍其他工人参与了本工程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但并非和***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对于***所诉索要工程款金额更是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虚假诉讼。***本人所写承诺书,证明***所参与是由甲方指派,并且和***之间没有债务关系,起诉***属于主体资格错误。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承诺书,可以说明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开发商宋法贤,并且工程款直接与宋法贤结算,原告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起诉开发商,起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诉求。
当事人围绕本院确认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有异议,异议认为,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被告***未到庭,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验房问题汇总表没有***签字,也没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也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系;转账记录三张,只能说明***有过转账行为,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收到条、借条各一张,系原告书写,没有被告签字及盖章,无法确定真实性,也不能说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工作联系单署名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没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无法确定其合法性、真实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收据一份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根据印章编码是410500开头的,这个不是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印章,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开始,印章编号都是410581。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案涉水电项目的承包人,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名,亦不能证明二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30545元。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其举证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230545元的事实。2.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要求出庭的李玉强、郑保国、郭数数、范桂章证言认为,四个证人均没有证明原告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都不能证实原告给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做的水电工程,证人也均不能证实欠工程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四名出庭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电工程的数额,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3.原告对***提交的承诺书质证意见为,是原告在睢县城建局清欠办所写,当时是给被告***下发了督办通知以后,被告***为了息事宁人,答应原告在住建局签署该承诺书将案件撤回之后,给原告结算下余工程款,该承诺书系***哄骗原告所写,事实是该工程未处理完毕,工人工资未解决,截止到目前为止,仍未付清工程款,***提交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原告本人所书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睢县润亿凤凰城的建设工程,原告于2018年6月分包了润亿凤凰城A区的部分水电工程,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何人之处分包的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未提交与相对人进行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没有证据显示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何人将部分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证据,亦没有提交与相对人就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所欠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效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家鑫
书 记 员 张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