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再13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东,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夏都办南关社区。
法定代表人:魏炎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英,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贯许,男,生于1962年7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审第三人:李国宣,男,生于1963年6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许昌市禹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与被申诉人禹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姜贯许、李国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9)豫108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10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安阳建设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0)豫民申22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安阳建设公司再审申请。安阳建设公司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抗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许昌中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治亮、检察官助理徐梦雅出庭,申诉人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东、王晓峰,被申诉人禹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英、李伟杰,原审第三人姜贯许、原审第三人李国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1、原审认定安阳建设公司是以出具2150万元借据替换了之前的借款凭证缺乏证据证明。***公司在原审中一直主张在2015年2月5日最后结算形成2150万元收据,但在2015年2月5日前,***公司所提交的借据复印件总额才1709.3万元,两者数额相差440.7万元,认为安阳建设公司是在算账之后出具该收据替换之前的票据不符合常理。对于2015年2月5日出具2150万元收据的原因,该收据与之前的付款凭证是否存在替换关系,双方各执一词,对于***公司的主张,安阳建设公司也不予认可。安阳建设公司在原审中也举证在出具该收据时工程到了付款节点,***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150万元,安阳建设公司出具该收据是为了接收工程款。从现有证据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故原审所认定替换关系存在证据并不充分。
2、原审认定***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前共实际支付安阳建设公司1946.9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公司主张是以2150万元的收据替代了之前的借款凭证,显然,***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并非2150万元,至于实际付款金额是否是***公司主张的1946.9万元,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不能完全直接采信。因***公司提供的1946.9万全部是复印件,安阳建设公司只认可收到其中的1138万,安阳建设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这些款项是如何支付的,而原审以1946.9万元不超过2150万元为由直接全部采信显然不妥。
3、原审认定2150万元收条包含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借条复印件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原审卷宗,***公司在原审数次庭审中称2150万元不是一次性支付,是之前分批次付的款,分批次打的借条,2015年2月5日最后结算形成2150万元。但***公司提交的1946.9万借据复印件中却包含了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借据复印件,该部分借据全部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二审法院认为因日期接近,替换合意可以发生在2015年2月15日之后,理由不充分,也明显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安阳建设公司再审申请称: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申请人2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剩余工程款1000万元,支付申请人本案鉴定费及鉴定人员来调取检查时的差旅费、住宿费共计8213.5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主要争议是2015年2月5日前,以及2015年2月5日至2月15日这两段的争议。本案签订合同至2015年2月5日,申请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1088万元,在原一二审申请人认可的数额为1138万元,其中相差50万元,因申请人2014年10月10日有一笔进账为50万元,当时该笔账银行流水没有备注对方信息,导致申请人在统计时将该50万元误认为是***公司所付。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237.6万元收据、借据复印件,我方没有收到该款项。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所付的所有款项,我方均予以认可。
***公司辩称,1.安阳公司向***公司主张1000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案件经多次审理,安阳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竣工结算的证据,安阳公司在缺乏竣工结算程序的前提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1000万元工程款的做法,是对合同约定的违背,其诉请应予驳回。2.***公司已支付4704万元工程款,在案件诉讼初,***已向法庭提交了122份工程款支付手续,总金额是4704.48万元,其中支付手续为复印件的金额为1946.9万元。这些支款手续,时间跨度从2014年元月14日到2017年元月13日,跨越了工程施工的整个期间,由此可知该工程施工款项的来源,绝大部分是有李国宣在施工中从***公司以预支的形式获得的。姜贯许是该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贾少杰是工程安全员。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除了安阳公司直接出具收款收据外,姜贯许、贾少杰出具部分借据,绝大部分是第三人二人共同或单独签署借据,几人的支款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安阳公司承担。3.安阳公司出具的四份收据,分别是70万元、60万元、200万元、2150万元,安阳公司否认上述收据对应的款项,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国宣述称,同意申请人安阳公司的请求事项,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安阳公司的请求。
姜贯许述称,支持安阳公司的上诉,条是我打的不错,但是有的钱没有转过来,现在对方提供的是复印件,手续给他了钱没给,复印件和实际付款不符。
安阳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公司作为发包方,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建设安庄村三组安置小区地下车库及2#楼,承包范围为2#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土建、安装部分,发包方甩项部分及楼体壹米以外的地下车库除外);合同价款为5148万元;合同工期总天数540天。我公司实际承包建设安庄村三组安置小区2#楼土建、安装部分,实际工程价款为4780万元。该工程已竣工初步验收合格,***公司已将上述房产交付业主居住。经计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多万元,但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起诉数额为1000万元。
***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公司已付给原告4700多万元工程款,有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据为准。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公司作为发包人,安阳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禹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安庄村三组安置小区地下车库及2#楼,工程地点为禹州市神垕路与安庄路口,工程内容为2#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土建、安装部分、发包方甩向部分除外),建筑图纸面积54000㎡(暂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价款:金额51840000.00元;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合同订立地点为禹州***置业有限公司会议室。本合同双方约定:在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双方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价,第三部分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按通用条款第32条、33条执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实际工程价款为4780万元。
后安阳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委派姜贯许一人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姜贯许自工程开始让李国宣负责全面工作,并聘任贾少杰为安全员。
从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形成的结构工程报告看,工程建筑面积为57291.59平方米,比合同暂定的面积54000平方米多3291.59平方米。
被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付款凭证共计122张,其中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付款凭证复印件43张、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1月13日付款凭证原件79张(其中2017年1月25日赵付安出具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收据与2017年1月23日编号为0248602加盖有安阳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显示金额为600000元的黄色收据系同一笔款项)。
***公司提供的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安阳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的43张凭证(复印件)中2014年1月14日显示金额为700000元、2014年3月13日显示金额600000元、2014年7月29日显示金额2000000元的3张收据中盖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李国宣单独签字的借据共计25张,姜贯许单独签字的借据共计3张,姜贯许、李国宣共同签字的借据共计11张、贾少杰签字的借据1张,以上票据显示数额共计19469000元。原告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入账日期:2015年2月5日缴款单位禹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伍拾万整¥21500000.00收款事由安庄村三组安置小区地下车库及2#楼工程款”。左上角加盖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4100××××5567”的印章字样。左下角加盖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在向被告***公司出具21500000元的收据后收回了该公司包括李国宣、姜贯许、贾少杰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向被告出具的43张付款凭证的原件。
被告***公司提供的自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付款凭证(原件)共计79张。其中姜贯许、李国宣共同签字收款、借款凭证5份计款7020000元;李国宣单独签字的凭证64份,计款19048800元,其中50份凭证计款18385800元均备注用于工程支付,另14份凭证计款663000元无借款用途的备注;贾少杰单独签字凭证7份,计款199250元。
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22日、2016年4月18日,被告***公司分三次代安阳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禹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工程项目为安庄村三组安置小区地下车库及2#楼、工程项目编号为:G41108120150489、结算项目为安庄村三组安置小区地下车库及2#楼的建筑业税。2015年3月26日代缴税金额为9000000元、税费305100元,2015年5月22日代缴税金额12500000元、税费423750元。以上两笔代缴税金额共计21500000元,税费共计728850元。在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13日李国宣出具的金额为1230000元的借据中借款用于说明中显示:“系付安庄小区2#楼工程款(税金)”。2016年4月18日代缴税金额25000000元、税费840000元。2016年3月16日李国宣、姜贯许出具的显示金额为6000000元的借据中借款用途说明中显示:“付2#楼水电所有工程及建筑税”。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阳建设公司与被告***公司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是否应当进行结算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于2016年8月工程竣工,但双方均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公司已将本案所涉房屋公开进行售卖,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亦以为施工方垫付材料款等方式支付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多笔、数额巨大的工程款。在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被告应诉后应当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其次关于确定工程价款总数的问题,从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价。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按通用条款第32条、33条执行。本案中所涉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即拟定竣工验收后确定的价款为最终执行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建筑面积为54000平方米,而实际工程建筑面积为57291.59平方米,在大于暂定工程量3291.59平方米的情况下,原告安阳公司要求以固定价计算工程款,只能使被告***公司支付数额的降低,没有侵犯被告***公司的利益。故本案以原告诉求的合同固定价(51840000元)计算工程款。
关于转代理问题。原告安阳建设公司认为姜贯许将受委托的工程交由李国宣负责,未经本公司同意,是无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将工程委托姜贯许管理,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姜贯许让李国宣负责工程工作不是民事代理行为,其性质是聘任,理由: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将工程交姜贯许一人管理,仅凭姜贯许一人难以应对庞杂的事务,其组建团队、招聘人员是工程需要;且从本案证据看,李国宣负责工程全面工作的同时,姜贯许没有退出工程工作,而是一直管理着工程事务(如果姜贯许退出管理、不再参与工程事务,则姜贯许与李国宣是代理关系),李国宣从事的工作是基于姜贯许的聘任而实施的职务行为。本案不存在转代理问题。
关于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在原审一审的庭审中,安阳建设公司自认合同款5184万元中的400万元是其他人实施,该400万元应予扣除。另因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宣读的诉状中自认实际工程价款为47800000元,本院按照47800000元计算剩余工程价款。对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如何形成的,安阳建设公司解释:我们共收到银行汇款629.75万元(内含姜贯许收到的536万元),收到现金60万元,另外姜贯许收到有3000万元左右的现金,现在下欠我们1000万元。
被告提供的账目中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43张票据复印件中显示的收到工程款数额共计19469000元。原告安阳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1500000元的收据系替代2004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安阳建设公司、李国宣、姜贯许、贾少杰出具的金额共计19469000元的43张付款凭证的一个总凭证。本院向被告公司询问为何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仅有19469000元的情况下原告愿意向被告出具21500000元的收据,被告财务人员回答因税务政策改革,原告公司希望被告公司按照高于实际施工价款的21500000元缴纳建筑税,故以缴纳税款的标的金额出具收据。被告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26日代缴税金额为9000000元、2015年5月22日代缴税金额12500000元,以上两笔代缴税金额共计21500000元的纳税凭证与其以上说法相印证。故被告公司提交的21500000元的收据与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票据复印件存在替代关系,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以被告提供的票据为准,不能重复计算。
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李国宣、贾少杰有无代原告安阳建设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权限问题。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综合被告陈述,其中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金额为2000000元,盖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与被告提供的通过账号为:4100××××0124的建行账户向户名为:申阳,账号为:5240××××3393的账户转账一笔100万、一笔50万,向户名为:赵付安、账号为:6227××××1882的账户转账30万元的转账记录相印证。2014年9月30日李国宣、姜贯许出具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2014年10月13日李国宣、姜贯许出具的金额为52万元的借据、2014年10月21日李国宣、姜贯许出具的金额为52万元的借据、2014年11月17日李国宣、姜贯许出具的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2014年11月26日李国宣、姜贯许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与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30日通过户名为:魏海霞(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账号为:1708××××4043的账户向户名为:姜贯许、账号为:6210××××4092的账户转账220万元的转账记录、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7日同样通过以上方式分别转款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30万元的转账记录相印证。2015年8月8日李国宣签字的显示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中备注“付富安工资”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中显示的同日通过户名:魏海霞,账号:6227××××1452的账户向户名为赵付安,账号:6217××××9265的账户转账50000元相印证。2015年8月24日李国宣签字的显示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显示的同日通过户名为:魏海霞、账号为:6222××××7434的账户向户名为:姜贯许,账号为:6217××××0384的账户转账50000元相印证。以上账目往来中可以看出在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往来中即存在比较小量的银行转账行为,更多的是通过现金支付。且也存在姜贯许为实际收款人而李国宣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款凭证的交易行为。在庭审中原告安阳建设公司主张2015年5月25日李国宣向被告***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60000元的“借据”中借款用途备注“换少杰单据”与贾少杰分别在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2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6日的七张收款凭证存在替代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以上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以上460000元的票据系收回贾少杰之前所出具的收款凭证后由李国宣向被告出具的总单据,之前贾少杰所出具的收款凭证已被收回,故不存在替代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以上主张的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在现实交易中很少存在以较早时间出具的总金额的票据替代较晚时间产生的小数额零散票据的情况,且原告对其以上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内容可以确认在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存在贾少杰代收工程款项的前例,且李国宣对该行为系知情并认可的。且贾少杰在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凭证亦经核算后包含在19469000元的票据中被替代为金额为21500000元的收据。原告安阳建设公司乃至姜贯许、李国宣对该行为均为提出异议。故对贾少杰代收工程款后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款凭证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如下:
一、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安阳建设公司、姜贯许、李国宣、贾少杰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共收款19469000元。
二、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1月23日,姜贯许、李国宣共同签字收款、借款凭证5份计款7020000元,基于姜贯许与原告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关系,应认定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安阳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李国宣单独签字中的14份凭证计款663000元,性质均显示为借款,均未注明借款用途,该663000元仅能证明李国宣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不应认定为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贾少杰单独签字的3份凭证其中2份计款3000元其性质均显示为借款,未标注用途,仅能证明贾少杰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另1份右上角标注“支付龙飞工资款”无法显示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联性,且收据的出具人亦未出庭加以说明情况,无法认定为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款。李国宣另单独签字的50份凭证计款18385800元、贾少杰另单独签字的其中4份凭证(票据中备注了用于工程所用)计款171250元应认定为***公司向安阳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理由:1、安阳建设公司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凭证均注明款项用于工程。2、李国宣、姜贯许共同签收关于施工现场工程进度控制问题的通知单,以及姜贯许、李国宣共同签字领款等行为,使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国宣是安阳建设公司的工地负责人。3、在以往的交易习惯中存在贾少杰、李国宣单独领款的情况且姜贯许知情,姜贯许乃至安阳建设公司不但不予制止,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是对李国宣、贾少杰收款行为的默认。4、基于李国宣与姜贯许的聘任关系,李国宣的领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基于姜贯许与安阳建设公司的代理关系,李国宣的领款行为由安阳建设公司承担。如果说李国宣、贾少杰在领款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只能说明是其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内部管理方面产生了漏洞,该责任风险不能转嫁由被告***公司承担,而应由原告安阳建设公司承担。
三、原告安阳建设公司认可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60万元收款收据,该60万元应予认定为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被告***公司结欠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工程款2153950元:总工程价款47800000元(51840000元-4000000元=4784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实际工程价款为47800000元),减去姜贯许、李国宣共同领款7020000元,减去李国宣领款18385800元,减去贾少杰领款171250元,减去安阳建设公司自认收款600000元,减去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出具的21500000元的收据所替代的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之间的款项19469000元。因被告***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此双方没有预先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539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安阳建设公司负担57768元,被告***公司负担24032元;两次保全费共计10000元,由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和被告***公司各负担5000元。
安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公司支付安阳建设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以下证据及事实的认定错误:1、2014年7月29日工程款200万元收据复印件。***公司未实际付款,故安阳建设公司已经将收据原件收回;2、2014年1月14日70万元收据复印件。安阳建设公司从未给***公司出具收据;3、2014年3月13日60万元收据复印件。因***公司未实际支付,安阳建设公司已将原件收回;4、安阳建设公司给***公司出具的2150万元的收据。***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定2150万元收据替代了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姜贯许、李国宣、贾少杰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946.9万元,一审时安阳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5、***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借据复印件。***公司不但未提交借据原件,也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且部分复印件无备注用途;6、2014年9月30日姜贯许、李国宣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因支付数额不符,原件已收回;7、2014年10月13日姜贯许、李国宣给***公司出具的52万元的借据复印件。因支付数额不符,原件已收回;8、2014年10月21日姜贯许、李国宣给***公司出具的52万元的借据复印件。因支付数额不符,原件已收回;9、2014年11月17日姜贯许、李国宣给***公司出具150万元借据复印件。因支付数额不符,原件已收回;10、2014年11月26日姜贯许、李国宣给***公司出具5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因支付数额不符,原件已收回;11、2014年5月17日案外人贾少杰给***公司出具5万元的借据复印件。未注明借款用途,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12、2015年8月8日、8月24日李国宣打借据后分别转给赵付安5万元,姜贯许5万元,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2015年3月15日后的2500多万元现金姜贯许、李国宣已全部领取,与事实不符;13、一审法院认定贾少杰有4份备注用于工程的收据共计171250元与事实不符。其中2016年8月23日为15万元,2016年11月25日为0.5万元,2016年12月6日为0.25万元,合计为15.75万元,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17.1250万元;14、2015年2月15日后未备注用途的“借据原件”均未认定,但对2015年2月15日前未备注用途的“借据复印件”予以全部认定给付了安阳建设公司;15、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建设公司主张2015年5月25日李国宣出具的46万元借据是替换贾少杰该日期之后的借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但是却认定2015年2月5日安阳建设公司出具的2150万元收据替换了包括2015年2月6日至2月15日的借据复印件;16、安阳建设公司支出了鉴定费9500元,一审法院没有判令***公司承担。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阳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1月13日,李国宣单独出具的收据金额196988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18385800元与事实不符。2、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13日,贾少杰领取工程款257050元,一审法院认定171250元与事实不符。
姜贯许、李国宣述称,工程上是先打条后付款,条打了,但是款没有付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关于安阳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1、安阳建设公司认为,其所列举的借据、收据复印件所记载金额未实际支付或未全额支付,原件被安阳建设公司收回。本院认为该意见与交易习惯不符,双方为持续性收付款,如果未实际支付或未全额支付,应当继续追要而非单纯收回凭证,除非另行向对方出具凭证予以替换;2、安阳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2150万元收据替代了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姜贯许、李国宣、贾少杰给***公司出具的总额1946.9万元的收款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的观点有证据支持,认定符合逻辑,予以认同。且如果不存在替代关系,安阳建设公司方出具的收款手续与其主张的金额会存在矛盾;3、安阳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将贾少杰出具的2014年5月17日5万元的借据复印件纳入被替换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贾少杰在本案身份已经查明,将其出具的上述借据复印件纳入被替换票据中并无不当;4、安阳建设公司认为2015年8月8日、8月24日李国宣打借据后分别转给赵付安5万元,姜贯许5万元,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2015年3月15日后的2500多万元现金姜贯许、李国宣已全部领取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上诉意见是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误解,一审法院是通过证据的相互印证确认的案件事实;5、安阳建设公司认为贾少杰有4份备注用于工程的收据共计15.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共计171250元不正确。本院经核算,安阳建设公司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计算正确;6、安阳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将2015年2月15日前未备注用途的借据复印件所记载金额认定给付了安阳建设公司有异议,本院结合替换票据及其金额、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分析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具有合理性。2015年2月15日后未备注用途的借据原件,在安阳建设公司未予认可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工程款符合证据规则;7、安阳建设公司主张2015年5月25日李国宣出具的46万元备注“换少杰单据”的借据是替换贾少杰该日期之后2016年的七份收据,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因为借据和收据的日期相距较远,李国宣在2015年出具借据时不可能预见到可以替换2016年贾少杰出具的七份收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5日安阳建设公司出具的2150万元收据替换了包括2015年2月6日至2月15日的借据复印件不违背逻辑,因为票据日期接近,替换合意可以发生于2015年2月15日之后,一审法院认定被替换的票据总金额也没有超出2150万元;8、安阳建设公司要求***公司承担鉴定费9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支付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的上诉主张:1、***公司认为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1月13日,李国宣单独出具的收据金额196988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18385800元与事实不符。经审核,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部分是因为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并存在重复提交问题。2、***公司认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13日,贾少杰领取工程款257050元,一审法院认定171250元与事实不符。经审核,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部分是因为没有注明与工程有关。
综上所述,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66722元,禹州市***置业有限公司预交24032元,由其各自负担。
安阳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28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安阳建设公司,安阳建设公司委派姜贯许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姜贯许自工程开始让李国宣负责全面工作,并聘任贾少杰为安全员。工程完工后,安阳建设公司因对李国宣、姜贯许等人收取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继续请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产生本案纠纷。关于安阳建设公司是否收到其提出的200万元、70万元、60万元三笔款项的问题。安阳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200万元、70万元、60万元三笔款项的收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按照约定转入指定账户,没有证据证明安阳建设公司收到该三笔款。该院认为,安阳建设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应对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明知。如***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其仍连续多次向***公司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并不是完全按照合同载明的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双方账目往来时银行转账占少数,现金支付占多数。从姜贯许、李国宣多次出具的借据和收据来看,安阳建设公司存在预支工程款的现象,那么***公司关于安阳建设公司在对2015年2月15日之前收到***公司工程款进行确认后出具了2150万元的总收据,将包括上述三张收据在内的付款凭证原件收走的辩解理由,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安阳建设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关于2150万元收据与2015年2月15日之前出具的借据、收据是否为替代关系的问题。安阳建设公司申请称,其2015年2月5日给***公司出具的2150万元收据,是付款节点的应付工程款数。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安阳建设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应对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明知。如***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其仍连续多次向***公司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其次,安阳建设公司在本案多次诉讼中先是对李国宣等人出具的收据、借据等所有手续均不予认可,后仅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再到认可部分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收到相关款项,最后又主张***公司未按收据载明方式转至指定账户的款项其未收到,其前述主张与法院已查明的收款事实不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公司不仅提交有安阳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还提交有***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相关款项的凭证,安阳建设公司未提交其向第三方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的证据,其虽不认可收到该2150万元,但并没有补强其他证据印证其申请理由。在双方存在多笔交易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涉2150万元收据与2015年2月15日之前出具的借据、收据为替代关系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安阳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联系函、鉴定费及现场检验费支出明细、鉴定费与相关人员交通住宿费票据、禹州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表,用以证明:鉴定费和为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与赵福安有其他业务往来,支付给赵福安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支付给了安阳建设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用承担问题不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且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赵福安所收款项系涉案工程之外的款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5日之前***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针对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付款情况,***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43张票据复印件,及2015年2月5日安阳公司出具的2150万元收据一份,43张票据复印件金额共1946.9万元,***公司主张2150万元的收据出具后,代替了之前43张票据所涉款项,因税务政策改革,***公司按照高于实际施工价款的2150万元交纳建筑税,以交纳税款的标的金额出具收据,该43张票据原件由安阳公司收回。安阳建设公司对2150万元的收据不予认可,主张出具了收据但并未实际收到款项,该收据出具是因到了工程付款节点,出具收据后等待***公司付款。安阳公司主张该2150万元的收据显示付款方式为转账,但并未收到转账。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并不是完全按照合同载明的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双方账目往来时银行转账占少数,现金支付占多数。从姜贯许、李国宣多次出具的借据和收据来看,安阳建设公司存在预支工程款的现象,2150万元收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在此之后双方工程款支付持续至2017年,安阳公司主张出具收据未收到工程款,也未将收据收回或销毁,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相符,2015年3月之后的付款***公司另行提供的有票据原件,安阳公司对原审法院该阶段工程款认定数额并无异议。且***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22日代缴税手续显示金额共计2150万元,与其陈述出具高于实际付款金额收据的税收政策原因相吻合。安阳建设公司对***公司提供的票据复印件及2150万元收据提出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安阳建设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在出具收款手续时应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知,针对争议事实,***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建筑行业惯例和双方经济往来情况更为相符,从证据优势来看,原审认定该2150万元收据是对2015年2月15日之前收据、借据的替代并无不当。安阳公司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安阳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召
审 判 员 王秋霞
审 判 员 丁盈盈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瑞娟
书 记 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