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502执20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伟,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25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89075元及利息(以1890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证券、保险、工商总局、民政、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系统、传统查询及委托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及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措施:
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为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其账户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本地及户籍地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证券等;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本院已委托查封该车辆,因该车辆所有权人与登记不符,故未能查封;
4.在被执行人上述银行卡等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前1个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办理续封手续,否则逾期自动解除查封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飞能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吕 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海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