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周某等与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421民初547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焦店村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11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宝丰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2865522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宝丰县钰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龙兴中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77795518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夏李乡先庄纸坊西组,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73********。 原告***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钰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