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802民初4175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36元,减半收取3618元,原告***已预交7236元,由***负担3618元,退还***3618元。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