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南阳市黄河***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03民初742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黄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告:南阳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520××××。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与被告南阳*责任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12月4日和12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8977元,并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利息为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冬天开始,受***雇佣,到*公司共同开发的,由*建设公司承包的“黄河兴龙城”项目工地从事砌砖劳务,直到2016年年初结束。后原告的劳务费一直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补签了一个欠条,内容显示,“欠***工资18977元,干活儿是2015年年底,该款由原告直接到公司要,公司承认后,该债务与***无关”。原告认为,***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受包工头***雇佣,应向***主张权利,与本公司无关;(2)本公司将黄河兴龙城项目建设任务发包给了*建设集团,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公司债务已履行完毕。 被告*公司辩称,(1)黄河兴龙城项目开始由本公司与*公司合作开发,2017年5月1日,本公司将整个项目转让给了*公司,本公司便退出了项目建设;(2)本公司退出项目建设后,由安阳建设公司进入施工,包含2号楼,由于本公司已退出,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未出庭,但在庭审中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已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南阳市××路××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黄河兴龙城”项目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层层分包或转包给了其他人,其中一个包工头为***,***雇佣原告,具体从事砌砖劳务。 原告自2015年冬天开始从事劳务,直到2016年年初结束,***共欠原告劳务费18977元。2020年11月27日河南高院作出的(2020)豫民终501号判决书确认,“2017年5月1日*公司将整个项目转让给了*公司,债权债务转给*公司承担,*建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补签了一个欠条,内容显示,“欠***工资18977元,干活儿是2015年年底,该款由原告直接到公司要,公司承认后,该债务与***无关”。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高新区清欠办调解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明,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出具了欠条,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18977元,该债务应由***承担。 被告*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经营资格的***,***雇拥农民工从事劳务,则**建设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第31条之规定,应由用工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建设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依法向***追偿。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导致拖欠工资的,应按法律规定执行,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实施,而原告的欠薪事实发生于该日之前,则应根据2004年9月6日由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应由承包单位安阳建设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5月1日,由于*公司已将整个项目转让给了云龙公司,*公司对此无异议,则相关债权债务由*公司继受承担,业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工程款欠付情况无法在本案中查清,让建设单位*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依据不足。 故应由*建设公司与***对***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拖欠劳务报酬属于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原告请求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属于自然人,劳动报酬获得后主要用于生活和存款储备,迟延支付导致原告的损失应按存款利率计算为宜,由于被告长期未支付,酌情确定按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2.75%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977元,并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75%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