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2501民初596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国际小区××座××室。
被告:张某2,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2023年7月20日,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那仁呼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