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501民初1023号 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开具发票的款项27492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二连浩特市国门景区商业西街H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中双方对承包的范围、价格进行了约定,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后经计算,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436593元,被告应承担的工程款税费为274927.44元。现原告已经全部向案外人甘肃广儒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项的发票,其中包括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款的发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为不含税价,合同中没有约定答辩人需要为被答辩人出具发票的义务;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答辩人与建设单位产生争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对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后进行结算。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及分析,鉴定价格中规费及税金未计入鉴定价格中,鉴定的最终价格为非含税价格,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出具发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安阳公司承包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二连浩特国门景区商业街工程,同年8月原告安阳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安阳公司将承包的二连浩特国门景区商业西街工程以大轻包方式承包给***,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地沟、砌块、抹灰、木工、钢筋工、瓦工、室内楼梯及蹲便、室外楼梯大理石、屋面保温、保温找平层、外墙架子,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420元,未约定合同价款包括税费。双方在施工中发生纠纷,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436593元,安阳公司已给付原告。 另查明,安阳公司给工程发包方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工程造价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金额税率为3%,包括了***施工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取得收入的个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纳税。因安阳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已对工程款3436593元予以结算,***提供的是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安阳公司缴纳了包括***施工在内的增值税为103097.79元(3436593元×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税款274927.44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垫付的103097.79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由其承担税款,《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将税金计入造价中,应由安阳公司承担税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税款103097.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1元,由被告***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