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吉0802执恢328号
申请执行人:***,住白城市。
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住白城市。
本院在执行***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调查被执行人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产权登记、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