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付某;安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181民初950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西芦寨村西区179号居民,住古交市槐韵山庄3号楼4单元102室。身份证号:410521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交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翊西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西曲新民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8168625609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2865522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翊西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58547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94858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西翊西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要在山西省古交市新民街21号五金木器厂后面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过招投标后第三人取得工程建设资质,原告承包该建设工程。协商好后,2013年7月1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西翊西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槐韵山庄小区住宅楼1#、3#楼,工程地点为古交市新民街21号五金木器厂后面,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091.25万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翊西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槐韵山庄小区1#、3#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将计价方式变更为每平方米按人民币1030元计算,两栋阁楼另补10万元。付款方式为1#3#楼每栋楼三层封顶分别付贰拾至伍拾万元。七层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款的60%。装修、安装按月进度工程量的80%付款,交工验收后按正式合同保修期限付款,无质量事故质保金按相关规定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雇佣工人、购买材料、租赁机械开始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施工期间,被告山西翊西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让原告干了部分合同外工程,包括:二层办公楼,3#楼前存车棚门房、超市门面房;南苑小区北小楼、南小楼、小门房;另有零星用工等。经加班加点,原告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被告在未出具验收报告的情况下将盖好的楼房实际使用并出售。2016年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14298536元,除去已付工程款及扣除各类款项外还欠4305354元。双方结算后,几年来,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房屋折抵等方式又支付原告2556445元,至今仍欠1748905元未支付,差额与诉讼请求中的差额差的一个砖厂的一个票据265660元,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1494858元。因被告一直不支付剩余欠款,现特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分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并不包括其他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属于借用第三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及指导性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902号民事裁定的精神,挂靠和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均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亦非前述司法解释范围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33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