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5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楚凡,河南省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申天富,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李万庆,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豫北公司)、李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63856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依法应由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负责偿还。当时被上诉人给汤阴县荣城大厦工地送货期间,上诉人系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上诉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一审以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有相应的承诺为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实际还欠被上诉人43856元。当时上诉人在该工地受委托管理施工过程中的所有事宜,工地工作人员李万庆于2012年10月2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以后,经上诉人安排代表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被上诉人100000元、2013年8月25日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被上诉人100000元、2015年3月28日支付被上诉人100000元;在一审被上诉人对于前两次支付的两个100000元无异议,对于2015年3月28日支付被上诉人100000元只是表示记不清了,其中2015年3月28日支付被上诉人的100000元费用,是被上诉人合伙人出具的手续,工地工作人员刘长虎还让被上诉人也签了字。以上公司2015年3月28日支付被上诉人100000元的事实原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现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实际仅拖欠被上诉人43856元的费用。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安阳市豫北公司、李万庆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638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2年,原告向汤阴荣城大厦工地供应方木,被告李万庆作为经手人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其内容分别为:“今欠到***2011年运方木款总数347356元,去年全年已付100000元,下欠247356元,大写贰拾肆万柒仟叁佰伍拾陆元整,会计任瑞福,经手人李万庆”和“今欠到***2012年拉方木款1000根×16.5元=165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整,会计任瑞福,经手人李万庆”,另该两张欠条左上方处书写有“汤阴荣城大厦***”和“汤阴工地***”字样,被告***称上述内容并非其书写,但认可原告供应方木的事实。被告***于庭审中提交了2012年12月10日收到条一张及2015年3月28日借条一张,其中2012年12月10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货款100000元整,拾万元整,***,2012.12.10”,2015年3月28日借条载明:“今借刘长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借款人签名过于潦草,无法辨别,且被告***也无法说出借款人处的签名是什么名字。该借条最下方书写有“***”三个字,但其笔迹与原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因拖欠的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在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于2021年7月24日与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在通话中称:“兄弟现在都不值啦、这给你想法完完片勒,别勒我就不去管他勒”、“我现在就是没有这个能力啦,我勒窟窿大,我这次完不了片,我还想得多少给你完完片”、“知道是不够,给你拿一部分,都完完片”、“老刘,我跟你说实话,我就答应给你出这五六万块钱,我这不知道给哪儿想办法咧”、“如果说老刘,不着急,等着我过两年我要是能翻过身来,我就全给了你,给你出点儿利息,我都不心疼”、“现在就这种情况啦,我说给你五六万块钱,我也是尽最大努力想法勒”、“我不管想啥法儿,我给你弄五六万块钱,给你完完这个片儿,至于别人呢,爱咋咋啊,我现在也没脾气了”等,其明确表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因能力有限,仅答应支付五、六万元。原告于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200000元货款,但与被告***所述的付款时间不一致,其认为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和2014年5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知,被告***认可由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万庆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系经手人身份,而非债务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主张由被告安阳市豫北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欠条内容可知,在扣除2011年已付的100000元后,欠付货款的金额为263856元,被告***称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给了原告1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100000元,但认为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因原告认可又收到了100000元,故不论付款时间是什么时候,该100000元均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虽提交了2015年3月28日借条,欲证明于当日还给过原告100000元,但该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刘长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借条上的“***”签名与原告笔迹明显不一致,故法院不予采信。该借条的债权人刘长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63856元。被告安阳市豫北公司、李万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38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1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11年5月18日河南豫北建筑公司给法人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案涉拖欠货款应由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的身份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转给被上诉人2万元;提交2015年10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已支付了货款中的10万元。***质证认为,针对委托书,不予认可,该委托书是上诉人与安阳豫北公司签订,但实际***当时与原审被告李万庆合伙承包汤阴县荣城大厦。针对付款凭证,不予认可,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该2万元不存在。针对借条,被上诉人对借条记不清楚了,但被上诉人实际只收到上诉人给付2笔钱共计20万元。对2万元的转账凭证上看不清楚,且该事实上诉人称转给刘国亮,被上诉人不认识此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安阳市豫北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审查,一审中,***提交两张欠条左上方写有“汤阴荣城大厦***”和“汤阴工地***”字样,在***提交的通话录音,***认可由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只是称其因能力有限,仅答应支付5、6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但***对此证据不知情,也不认可,***并未对安阳市豫北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进行上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或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安阳市豫北公司,故安阳市豫北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上诉主张除一审认定的已付款20万元外,还支付***12万元,经审查,其提供的2万元的转账凭证上几乎是一张白纸,显示完全不清楚,***称其转账2万元给刘国亮,但***并不认识刘国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提交1张刘长虎书写的10万元借条,上面有***的签字,该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刘长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借条上的“***”签名与***笔迹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货款16385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7.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