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5民再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铭,河南烨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申天富,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5民终410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豫检民监[2021]41000000435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豫民抗1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丙琦、鲁志敏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铭、董宏志,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豫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9)豫05民终410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单价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第一,本案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出的工程单价有误。因***与***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案涉工程单价陈述不一,原审法院在确定案涉工程单价时,依法委托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折合工程单价335.25元/㎡。本案再审期间,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事项回复函》,指出《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价款包含防水工程的清工价款,鉴定意见部分中的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是一栋楼的数值。原审法院在计算工程单价时,扣除的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是一栋楼的,且***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防水工作,鉴定意见中包含的防水清工款也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审计算出的***应付***的工程款少扣除了防水清工款及一栋楼的税金、规费和企业管理费,以此计算出的工程单价有误。第二,原审参照鉴定意见将案涉工程单价酌定330元/㎡不具有合理性。原审参考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将案涉工程单价酌定为330元/㎡,但结合本案再审期间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事项回复函》,可以得知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出的工程单价有误,参照该错误单价得出的酌定意见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且在本案中,***在原一审中称案涉工程单价包含水电在内为330元、330元左右,本案中***并未参与水电工程,***称案涉工程单价为340元,在双方对案涉工程单价各执一词,且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出案涉工程单价应为288.91元/㎡的情况下,原审直接将案涉工程单价酌定为330元/㎡对***来说显失公平,应予纠正。
***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事实与理由:1、原审没有将***向***转账的40万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错误;2、原审没有将***为***垫付的310651元的购房款扣除错误;3、鉴定意见计算数据有误、工程款计取方式错误,原审没有将应扣除的项目扣除。
***辩称,1、抗诉书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要求***支付税金、管理费等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与常理不符。2、我方诉请的是劳务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本案单价不应该低于340元,当时有同行业的其他合同,也是按照330元,比我方施工早一年。关于规费管理费,按照企业管理法我方是包清工不应该扣除。我方要的是劳务费,这些费用有没有实际支出,其他人要跟我方没有关系。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有不应该扣除的扣除了,其中38万多不应该扣除。3、回复函来源不合法。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5民终410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利平
审判员 苏 斐
审判员 段合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