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楚凡,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申天富,职务经理。
被告:刘长青,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李万庆,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豫北公司)、刘长青、李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楚凡、被告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豫北公司、李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638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向被告安阳市豫北公司承包的汤阴县荣城大厦供应方木、模板,被告刘长青为负责人,货款总额为363856元,有被告李万庆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单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下欠16385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安阳市豫北公司、李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刘长青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是被告安阳市豫北公司的雇员,是给被告安阳市豫北公司打工的,应当由被告安阳市豫北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差错,根据公司账目显示,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大约为3、4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2年10月22日欠条2张、安阳市豫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被告刘长青提交了会计记账凭证、2012年12月10日收到条、2015年3月28日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原告向汤阴荣城大厦工地供应方木,被告李万庆作为经手人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其内容分别为:“今欠到***2011年运方木款总数347356元,去年全年已付100000元,下欠247356元,大写贰拾肆万柒仟叁佰伍拾陆元整,会计任瑞福,经手人李万庆”和“今欠到***2012年拉方木款1000根×16.5元=165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整,会计任瑞福,经手人李万庆”,另该两张欠条左上方处书写有“汤阴荣城大厦刘长青”和“汤阴工地刘长青”字样,被告刘长青称上述内容并非其书写,但认可原告供应方木的事实。被告刘长青于庭审中提交了2012年12月10日收到条一张及2015年3月28日借条一张,其中2012年12月10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货款100000元整,拾万元整,***,2012.12.10”,2015年3月28日借条载明:“今借刘长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借款人签名过于潦草,无法辨别,且被告刘长青也无法说出借款人处的签名是什么名字。该借条最下方书写有“***”三个字,但其笔迹与原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因拖欠的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在向被告刘长青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刘长青于2021年7月24日与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刘长青在通话中称:“兄弟现在都不值啦、这给你想法完完片勒,别勒我就不去管他勒”、“我现在就是没有这个能力啦,我勒窟窿大,我这次完不了片,我还想得多少给你完完片”、“知道是不够,给你拿一部分,都完完片”、“老刘,我跟你说实话,我就答应给你出这五六万块钱,我这不知道给哪儿想办法咧”、“如果说老刘,不着急,等着我过两年我要是能翻过身来,我就全给了你,给你出点儿利息,我都不心疼”、“现在就这种情况啦,我说给你五六万块钱,我也是尽最大努力想法勒”、“我不管想啥法儿,我给你弄五六万块钱,给你完完这个片儿,至于别人呢,爱咋咋啊,我现在也没脾气了”等,其明确表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因能力有限,仅答应支付五、六万元。原告于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200000元货款,但与被告刘长青所述的付款时间不一致,其认为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和2014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知,被告刘长青认可由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长青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万庆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系经手人身份,而非债务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主张由被告安阳市豫北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欠条内容可知,在扣除2011年已付的100000元后,欠付货款的金额为263856元,被告刘长青称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给了原告1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100000元,但认为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因原告认可又收到了100000元,故不论付款时间是什么时候,该100000元均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刘长青虽提交了2015年3月28日借条,欲证明于当日还给过原告100000元,但该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刘长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借条上的“***”签名与原告笔迹明显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的债权人刘长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刘长青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63856元。被告安阳市豫北公司、李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38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12元,由被告刘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董 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