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254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涛,新疆钰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贺明艳,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新华保险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李维,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闫清合,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田县。
被告:吕小军,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鸿娣,天山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红,天山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申天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贺明艳、李维、闫清合、吕小军、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10日,本院出具(2019)新0103民初984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新01民终3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新0103民初984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涛,五被告**、贺明艳、李维、闫清合、吕小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鸿娣,被告豫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返还欠款金额3,718,295元;2、判令六被告共同给付利息3,086,144元【3,718,295元×24%÷365天×3年46天(1141天)】=2,789,638元,(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20日);3,718,295元×15.4%÷365天×189天=296,506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1日);3、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为本金,年利率的15.4%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6,809,439元;5、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至2015年长期劳务合作,由**承建工程,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4月5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双方对施工项目进行算账确认,均无异议并签字盖章。发包人**出具名称为《***班组承建**所建工程项目的劳务结算清单》2011年至2016年的劳务清单,四项劳务费合计42,616,960元。2017年7月4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博乐水岸丽景项目人工费5,000,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剩余100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约定月息10%,担保人李维。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3,334,000元,尚欠3,718,295元。2017年7月4日,被告**针对以上欠款向原告写下承诺书,于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7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8月15日前支付未付款的50%,8月25日前付清余款,自愿将三房产证交付,并提供六辆汽车作为实物担保,如若任意一次不能按时付款,则每天5万元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之日止,闫清合、吕小军为共同连带担保人。被告贺明艳系被告**配偶,其欠款用于家庭开支,贺明艳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3年5月21日,案涉博乐水岸丽景建设工程项目由工程承包方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与劳务承包方即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博盛水岸.丽景项目系商住一体工程,1号、6号楼为地下一层、地上17层建筑,4号楼为地上11层建筑的工程基础,主体结构整体工程由原告承包劳务,该项目并非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包。虽然担保人以豫北公司签约代表在分包合同上签名,但作为发包人的豫北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本案的合同主体即相对人系被担保人与豫北公司,答辩人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豫北公司做出签约行为当属授权代理和履行职务行为。二、关于答辩人曾经出具的《欠条》,就其内容而言,水岸丽景项目欠付的人工费用,豫北公司是以工程抵给其的两套商铺进行的转冲抵,但后来由于项目发包方违约无法将两套商铺交付给被答辩人。而作为项目经理的答辩人,且在人身安全及自由受到严重威胁和限制的情况下,不得已出具《欠条》,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三、答辩人作为项目经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虽然根据豫北公司的授权曾经向被答辩人支付过工程劳务费,但并不能因此导致被答辩人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的权利,答辩人亦不负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四、豫北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因本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关于(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1#、4#、6#、小高层、高层、商业二层)工程中**代表本公司对外支付款项的行为,均系本公司安排与个人无关。特此说明。”,由此进一步表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欠条》实际上是履行豫北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答辩人作为豫北公司水岸丽景项目的经理,有履行其职责的义务,但最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授权人豫北公司承担,而不是被授权的答辩人。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被告贺明艳辩称,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虽本人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被告贺明艳的签名,也未提交该工程与家庭有关证据。
被告李维、闫清合、吕小军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的担保责任不成立,请求驳回。
被告豫北房产公司辩称,我方对**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如由我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我方不予回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年4月5日劳务结算清单及附件,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42,616,960元,双方劳务关系明确,经双方账目核算均无异议并签字盖章。
被告对劳务结算清单及附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此欠款金额不是本案实际确定的欠款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被告**2010年-2017年7月11日的支付明细,证明**支付劳务费共计42,616,960元,通过个人已给原告支付劳务费40,564,665元,欠付2,052,295元,其中已付劳务费中包含由被告**承诺(以自己承建的以上两套商铺价值4,688,320元合计抵5,000,000元的劳务费)。因被告原因,两套房并未过户原告名下。**之前劳务费为2,052,295元+5,000,000元,**共欠劳务费为7,052,295元。
被告对支付明细三性均不认可,均是打印件,数额与本案无关。
证据3、2014年8月2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出卖人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为***,涉及房屋为水岸丽景商住小区,位于新疆博乐市青地里大街87号,该小区第3栋1单元5号房,建筑面积为182平方米,每平方米12,880元,总金额2,344,160元。
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确实是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给原告的两套房,目前两套房还在原告名下,在博乐中院执行局执行,这两套房屋是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的债权。
证据4、2017年7月4日《承诺书》,证明2017年7月4日被告**针对以上欠款(实际针对2,052,295元),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7月15日之前支付50万元,7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8月15日前支付未付款的50%,8月25日之前付清余款,自愿将三房产证交付,并提供六辆汽车作为实物担保,若任意一次不能按时付款,则每天5万元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李维、闫清合、吕小军作为共同担保人。
被告对《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署的。
证据5、2017年7月4日的《欠条》,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2017年7月4日**出具承诺书(实际针对:2,052,295元),承诺愿意先还此款项,但后两套房并未过户原告名下,同日,**就此出具欠条,欠原告博乐水岸丽景项目人工费5,00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为7,052,295元。
被告对欠条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在同一天被工人围攻的情况下签署的,备注中很清楚表述欠债人是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签署是职务行为。
证据6、2017年7月-2019年2月银行流水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打印件,证明2017年7月17日起,被告**个人陆续实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34,000元(其中奔驰车抵账1,058,000元,其余为现金及转账227.6万元),欠付劳务费剩余3,718,295元。原告收取的劳务费是被告**通过个人的账户转账或者是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未向原告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或出示公司授权委托书手续,且最后出具的欠条及支付款项均是个人名义所为,是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
被告对该证据三性认可,是豫北公司账户被冻结所有的款项是通过**打的。
证据7、保全费发票,证明涉案产生保全费用5,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二、被告**、贺明艳、李维、闫清合、吕小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7月24日由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所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对《授权委托书》三性均不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博乐市水岸.丽景住宅小区项目二期,该授权委托书涉及工程与案涉工程非同一工程,在被告**与原告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从未向我方出具或口述中过相关委托书。
证据2、2013年5月21日《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的合同相对方是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
原告对《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性均不认可,虽然有豫北公司的盖章,与被告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签字人也不是原告本人,在分包合同最后双方补充协议中单价按照建筑面积282元/平方米计算,根据我方出具的劳务清单中劳务费按照285元/米计算,内容也是相互矛盾的,所以我方认为分包合同是不真实的。
证据3、2013年7月7日被告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付款是职务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与2012年7月24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意见一致,被告**挂靠在被告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名下,借助资质承揽系项目,从未出示过委托书,均是个人在接洽。
证据四、2014年8月21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通知》,证明欠付原告债务的是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
原告认为该《通知》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认可,商铺号与其出具证据中的两个商铺号均不一致。
证据五、2015年1月6日博乐水岸丽景工程清单,证明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合同相对方是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
原告对该工程清单三性及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虽金额一致,但是当时豫北公司没有盖章,仅有**与原告签字,不是我方当初签字时的原件,并且这字是先盖章再书写的。
证据6、2020年10月15日由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认为《说明》是2020年10月15日以后出具,被告**付款均在2017年10月17日-2019年2月1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过3,334,000元,在此之前支付的劳务费并不是被告所述职务行为,故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证据7、2013年7月24日银行流水及付款凭证,由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付给被告**,证明欠原告劳务费的合同相对方是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
原告对银行流水及付款凭证三性均不认可,仅凭支票头说明原告从豫北公司领过劳务费是不可取的,字是我签署的,这个支票头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并非豫北公司支付给***,银行流水没有***的账号或名称,五张都是我签的字,但并不是我方直接和豫北公司接触,钱是否收到需要再核实。
证据8、(2017)新27民初67号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涉及欠付原告的债权是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包括涉案的两套商铺。
原告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判决书中四套房屋并非是当时与**抵房的那两套涉案房屋。
证据9、2013年8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岸丽景施工项目的合同,证明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是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同上述与证据二。
被告豫北建筑公司对上述所有证据均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认为分包劳动合同在工程结束及公司空白的问题,虽然前面有空白,但是在最后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和完善,对单价也进行了约定,计算方式也有约定,虽然是手写的,我方认为空白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证据10、2014年8月21日《收条》,证明被告豫北建筑公司抵给原告的房款出具的收据,由**经手。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是原告打给被告**的收条,当时双方约定其部分劳务费4,688,320元以两套房相抵,也能印证我方合同的事实,但是房子未能过户,最终形成2017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劳务费500万元欠条,证明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豫北房产公司无关。
被告豫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是其公司的财务账本。
证据11、鉴定报告书、发票,证明原告与河南豫北公司签订的2013年5月21日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是原告本人所签,证明由豫北公司承担结算,不是被告**。
原告认为在2013年8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总发包合同,项目工程名称是水岸丽景住宅小区项目,从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7日被告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显示2013年7月5日中百博盛与河南豫北公司的发包合同涉案项目是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1、#4、#6、商业2层,被告是把7月5号的委托书嫁接到了8月8日的发包合同上,故项目并不是同一项目,而在2013年5月21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显在总合同之前,虽然是我们签的,但是是被告**告诉原告为了配合项目检查,项目也不是本涉案项目,所以此分包合同内容均为空白,也说明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此分包合同并无骑缝章,前面的所有页数均可能调换,并不能反映此《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且最后双方结算价格是285元/平米,劳务分包合同自行补签282元/平方米,结算价也有出入,此份《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使此劳务分包真实已经履行,但已经被2013年8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包括劳务内容等替换,涵盖了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所有内容,此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的职务行为,从**出示的欠条均是其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盖章,应由**还款。
被告豫北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根据(2017)新27民初67号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的事实,虽然我公司与中百博盛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8月8日,但是案涉工程在2012年就已经开始建设,在2012年7月23日总承包与发包方就已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8日是应发包方要求另外补签了一个合同,时间先后的事实在判决书中已经做了认定,并不是说分包在前总包在后,总包在2012年就已经签署。关于豫北建筑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分包合同有无骑缝章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要求骑缝章,并且没有骑缝章不能推断出抽换及作假的可能,现行法律不支持推断;最终结算出入3元的问题是因为考虑到劳务分包方的实际问题,我方相应提高了3元,我方认为这个不影响合同有效性。
三、被告豫北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原告要求涉及汉唐天下的劳务费也属于是我方与原告的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对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三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是天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豫北建筑公司,工程项目均是汉唐天下的项目,原告出示工程结算单上明确显示汉唐天下与雅山郡的项目**已经结算完毕,上次开完庭对完账后就剩下博乐水岸丽景项目所剩款项,最后由**出具欠条,并没有豫北公司盖章,且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进行转账支付部分款项均说明是原告与**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豫北建筑公司无关,并非证明被告豫北建筑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关系。
被告**、贺明艳、李维、闫清合、吕小军对该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三份合同项目涉及金额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中已经结清,汉唐天下项目是被告豫北建筑公司的项目,已经与原告结清,本案欠付的最后是水岸丽景项目,原本是4,688,320元,两套房子的钱,原告同意要房子,最后让被告**还打了一个500万元的欠条。
本院对原、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班组承建**所建工程项目的劳务结算清单》(2011-2016劳务清单),其中内容概括如下:一、汉唐天下项目2#3#地2011年至2012年合计7,935,634元;二、汉唐天下1#地项目2013年合计12,418,260元;三、雅山郡项目2014年6月至2015年中合计9,743,493.76元;四、博乐水岸丽景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合计面积36694.94平米×285元/平米=10,458,057.90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16,420元)=10,441,638元。以上四项合计42,616,960元。备注:雅山郡项目,博乐项目工地工伤事故项目费用未计入此结算单中,博乐项目地下室变更工程量未计入此结算价内,另结算。
庭审中,原告出具**2010-2017年7月11日明细载明2010年-2017年**合计支付款项40,514,661元。
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你施工的,我承建的工程,人工费的支付,我现向你承诺如下:一、在2017年7月10日前,与你结清的全部工程量,对于争议部分,可剔出,另行协商解决。二、2017年7月15日前,给你支付50万元;2017年7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未付款的50%;2017年8月25日前,付清余款。三、我自愿将三个房产证交付给你,同时提供六辆汽车,作为实务担保。六辆汽车车号:新A40a32号东风车、×××号高尔夫轿车、×××号福特探险者车、新Aty439号金杯车、×××号理念轿车、×××号菲亚特菲跃车。四、如若任意一次不能按时付款,则按每天五万元支付你违约金。该违约金支付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五、若以上承诺不兑现,本人自愿拿伊水湾一期13#、14#楼(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进度款作为担保。被告李维、闫清合、吕小军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博乐水岸丽景项目人工费5,000,000元,以上欠款自2017年10月1日到2018年元月31日止,每月前偿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不能按时支付,则须承担月息10%的利息。备注:河南省豫北建筑公司收回抵给***丽景两套商铺,***有义务和责任配合**办理一切事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称,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2月已向原告***陆续支付合计3,334,000元(其中奔驰车抵账1,058,000元,其余为现金及转账227.6万),欠付劳务费剩余:3,718,295元。
2014年8月21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房屋为位于博乐市沿河路与红星路交汇处的水岸丽景商住小区3幢1层5号房屋,建筑面积182平方米,单价12,880元,总价款为2,344,160元。
2014年8月21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房屋为位于博乐市沿河路与红星路交汇处的水岸丽景商住小区3幢1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182平方米,单价12,880元,总价款为2,344,160元。
2014年8月21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4,688,32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向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周峰杰系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博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1#、4#、6#小高层、高层、商业二层工程招标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参加整个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确认。
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豫北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博胜水岸.丽景商住小区1#、4#、6#号楼及商业二层。该合同主文中对工程结构、建筑面积、施工工期、劳务费计算均未进行约定。在备注部分载明:总体单价按建筑面积282元/平方米。被告**在工程承包人处签字。案件审理中,被告**、贺明艳、李维、闫清合、吕小军提出对其出示的2013年5月21日《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经摇珠产生鉴定机构为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2021年9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新卓【2021】文鉴字第0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3年5月21日《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2013年7月7日,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根据2013年7月5日我公司与发包方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身份证号:XXX,性别:男,民族:函,现授权**为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1#、4#、6#小高层、高层、商业二层工程办理如下事宜:1、该项目的现场管理。2、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管理,材料对接。3、该工程的预决算。注:代理人无权转委托。
2013年8月8日,被告豫北建筑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博乐市“水岸.丽景”住宅小区项目(二期),工程地点:博乐市红星路以北,沿河路以南。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确定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等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1天。
2014年8月21日,被告豫北建筑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通知》,约定: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其公司开发的红星路与延河路交汇处“水景丽岸”小区部分房屋(商住楼)用于顶抵豫北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房源明细有五套房屋,其中一套为6-2-1001,户型二室二厅,90.063㎡,单价3,070元,销售金额276,493元。注:暂以预测面积同时,最终以(实测)测绘报告为准。
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豫北建筑公司、**签署《博乐水岸丽景工程清单》,显示:1号楼面积1525404㎡,4号楼面积7134.94㎡,6号楼面积14305.6㎡,面积合计:36694.94㎡*285元/㎡。1号楼、6号楼地下室按工程量计算。
2020年10月15日,被告豫北建筑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因本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关于(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1#、4#、6#、小高层、高层、商业二层)工程中**代表本公司对外支付款项的行为,均系本公司安排与个人无关。特此说明。”。
再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豫北建筑公司中标新疆天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汉唐天下住宅小区龙园9#-10#楼。2010年7月19日,被告豫北建筑公司与新疆天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被告豫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0年9月26日,被告豫北建筑公司中标新疆天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汉唐天下住宅小区龙园地下车库1段、武园1#-3#楼。2010年9月1日,被告豫北建筑公司与新疆天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被告豫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0年11月12日,被告豫北建筑公司中标新疆天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汉唐天下住宅小区文园11#、12#楼、13#楼、社区用房、1号地下车库,3号地人防地下车库。2010年9月1日,被告豫北建筑公司与新疆天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被告豫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被告**与被告贺明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
2013年7月24日,原告领取五张被告豫北建筑公司支票,用途劳务费,金额分别为42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
(2017)新27民初67号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7月23日,豫北建筑公司与中百博盛公司签订《水岸丽景商住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进行施工。2013年7月,涉案工程博乐市“水岸.丽景”住宅小区(二期)进行施工招标。2013年8月7日原告中标,收到《中标通知书》。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班组承建**所建工程项目的劳务结算清单》(2011-2016劳务清单),显示原告施工劳务费合计42,616,96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2010-2017年7月11日明细载明2010年-2017年**合计已支付款项40,514,661元,被告**还欠付2,052,295元,其中已付劳务费中包含由被告**承诺以自己承建的两套商铺(水岸丽景商住小区3幢1层3号、5号)房屋价值4,688,320元合计抵5,000,000元劳务费。原告陈述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针对2,052,295元欠款,后由于两套房屋折抵5,000,000元债务未果,被告**又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5,000,000元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清偿债务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被告**庭审中并未对其清偿债务的事实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偿付数额予以采信。关于欠条对应的5,000,000元,原告出示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价值合计4,688,320元,在欠条备注亦载明:“河南省豫北建筑公司收回抵给***两套商”字样,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欠条载明的5,000,000元形成事实予以采信,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合计欠原告款项7,052,295元,原告***确称,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2月已向原告***陆续支付合计3,334,000元(其中奔驰车抵账1,058,000元,其余为现金及转账227.6万),欠付劳务费剩余3,718,295元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劳务费3,718,2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3,086,144元【(3,718,295元×24%÷365天×1141天,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20日)+(3,718,295元×15.4%÷365天×189天,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1日)】,并以实际欠付金额为本金年利率的15.4%计算支付至债务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诺书和欠条同日出具,但是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时间在前,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属于欠条载明的5,000,000元欠款范围内未付款项,欠条载明:“今欠到***在博乐水岸丽景项目人工费5,000,000元,以上欠款自2017年10月1日到2018年元月31日止,每月前偿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不能按时支付,则须承担月息10%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剩余未付款项3,718,295元的利息应分段计算,2017年10月份应付款项已经付清,2017年11月未付款项为718,295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96,134.33元(718,295元×24%÷365天×627天),2017年12月未付款项为1,000,000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91,890.41元(1,000,000元×24%÷365天×596天),2018年1月未付款项为1,000,000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71,506.85元(1,000,000元×24%÷365天×565天),2018年6月30日前未付款项为1,000,000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72,876.71元(1,000,000元×24%÷365天×415天),本案未付款项3,718,2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利息为876,967.52元(3,718,295元×15.4%÷365天×559天);自2021年3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保全费5,000元,系基于被告**的逾期未付款行为产生,由被告**负担。
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贺明艳既未在涉案债权凭证中签字,事后亦未追认,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系基于被告**与被告贺明艳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二人家庭日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明艳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维对被告**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维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且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其在欠条中的签字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构成要件,保证期间应当是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是***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维承担保证责任,直到2019年6月22日才向本院起诉,故李维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闫清合、被告吕小军对被告**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欠款已经认定属于欠条载明的款项范畴,被告闫清合、被告吕小军并未为欠条载明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闫清合、被告吕小军承担但保证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豫北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问题的核心是有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及出具承诺书、欠条等债权凭证时是否代表被告豫北建筑公司,庭审中,被告出示的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豫北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鉴定原告签字属实,同时提供了原告从被告豫北建筑公司领取支票和被告豫北建筑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豫北建筑公司依然认可被告**的职务行为,但这些证据均不能直接得出被告**与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及出具承诺书、欠条等债权凭证时系代表被告豫北建筑公司,不排除被告**与被告豫北建筑公司存在职务行为或代表行为以外的法律关系可以形成以上事实,另外,本案涉及债务金额较高,被告出具债务凭证并未任何信息显示系职务行为或代表被告豫北建筑公司,不符合正常的注意义务,且被告豫北建筑公司并未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来源进行举证,综上所述,仅凭《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豫北建筑公司,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对外出具债权凭证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豫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支付原告***欠款3,718,29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2,209,375.82元;
三、自2021年3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四、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贺明艳、李维、闫清合、吕小军、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6,809,439元,判决给付标的5,932,670.82元,占争议标的的87.12%。案件受理费59,466.07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59,626.07元,由被告**负担87.12%即51,946.23元,由原告***负担12.88%即7,679.84元。鉴定费8,000元(被告**已支付),由原告***负担,自以上被告**应负担51,946.23元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俊  伟
人民陪审员      杨芳
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