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22民初349号
原告:***,男,淮安市中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波,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内蒙古东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正、***,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内蒙古东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正,***,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正、***,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庆,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克托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
法定代表人:焦晓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东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蒙路桥公司)、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通途公司)、托克托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托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波,被告***、***、东蒙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正、***,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庆、被告托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0952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30365元(利息以本金9095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暂计算到2019年7月3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到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039888元;3、请求判令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托县交通局将托克托县格图营大桥建设任务发包给安阳通途公司施工。后安阳通途公司又将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东蒙路桥公司施工。2015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桥梁引道挡土墙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格图营大桥引道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付70%-80%工程款,余款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完成砼工程量4953.87立方米、钢筋431572.6公斤,产生工程款2509763元。被告***已付1600240元,尚欠原告909523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及东蒙路桥公司在“工程付款时限证明”上签字并盖章,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第一,***以安阳通途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项工程,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工程完成后,托县交通局尚欠***工程款262万元,导致***资金链断裂,交通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对原告起诉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后经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应当是809523元。
被告***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安阳通途公司签订了合同,***受雇于***,自己签字属于履职行为,***作为公司员工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东蒙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是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东蒙路桥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承包方。在《工程付款时限证明》上的签字系东蒙路桥公司受***委托,用加盖公司公章的形式代替***签字确认。综上,东蒙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安阳通途公司辩称:1、原告与安阳通途公司无合同关系。2、原告与***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应向***主*权利。3、***挂靠安阳通途公司承包工程,涉案工程又***全部进行施工,安阳通途公司未参与工程管理,也未分享利润。原告要求安阳通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托县交通局辩称:1、托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安阳通途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与原告、***、***、东蒙路桥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2、经托县交通局和安阳通途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5236.8793万元,托县交通局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况。原告主*托县交通局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桥梁引道挡土墙施工劳务合同》、《引道挡土墙清包单价表》,施工图,《托克托县格图营大桥挡土墙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与***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工程量完成情况。
第二组:《工程付款时限证明》、《欠条》。证明1、2016年11月19日,***、东蒙路桥公司与原告约定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2019年1月20日,***、东蒙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东蒙路桥公司、安阳通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托县交通局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表》、《支付凭证》、《税收缴款书》。证明1、格图营大桥工程承包人为安阳通途公司。2、该工程审定价格为52368793元,托县交通局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东蒙路桥公司、托县交通局认为该组证据与***、东蒙路桥公司、托县交通局无关,对该证据的形成不知情。被告安阳通途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可工程付款时限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欠条的关联性,认为欠条主体并非其本人。被告***、东蒙路桥公司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安阳通途公司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对工程付款时限证明无异议。被告托县交通局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托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合同、工程审定表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审定价格和合同签订价格存在差价。被告***、东蒙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安阳通途公司不认可合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对于工程结算情况不知情。
经本院对全案证据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对被告托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以安阳通途公司的名义与托县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托县交通局将托县格图营大桥工程发包给安阳通途公司施工。合同盖有安阳通途公司的公章。2015年5月20日,***与***签订《桥梁引道挡土墙施工劳务合同》,将格图营大桥引道挡土墙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固定价格,单价为混凝土:450元/立方、钢筋650元/吨,双方约定工程结束付70%-80%,余款2015年12月底前付清。施工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完成工作任务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完成砼工程量4953.87立方米、钢筋431572.6公斤,产生工程款2509763元。2016年11月19日,双方对工程欠款进行协商,***、东蒙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付款时限证明》,载明“格图营项目未付大桥挡土墙施工余款于12月30日前付款”。2017年12月18日,该工程经审定,价格为:52368793元。2014年至2018年期间,托县交通局陆续向安阳通途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52368793元。2019年1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欠条载明“欠***托克托县格图营大桥项目挡土墙工程工程款捌拾万玖仟伍佰贰拾叁元(809523)”,加盖“东蒙路桥托克托县格图营大桥”公章。目前,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至起诉之日,该款项未予给付。
另查明,东蒙路桥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安阳通途公司承包建筑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所承包的挡土墙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欠付工程款909523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欠条》上所记载的金额为809523元,被告***、***当庭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双方以欠条的形式对债务进行了确认,故欠付金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准,本院确认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809523元。关于原告主*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余款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故原告主*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工程完工后先后两次与原告就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数额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其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抗辩称其是***的员工,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蒙路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东蒙路桥公司成立于涉案工程完工之后,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另外,《欠条》上的公章也并非东蒙路桥公司的公章,原告与被告东蒙路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东蒙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安阳通途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安阳通途公司与托县交通局签订了合同,但是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宜由***、***负责,***与安阳通途公司之间属于名义挂靠关系。施工中,***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雇佣原告进行了建设施工,实际工程款的结算也由***、***和原告单独进行协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阳通途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主*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托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托县交通局举证证明已经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请求被告托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09523元及利息(利息以80952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0元,被告***、***负担6656元,原告***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彩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