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3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马艳艳,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高,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李维鹏,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2日作出了(2014)西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洛阳市公路局不服该判决提出了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了(2017)豫03民终60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了(2018)豫0303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通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洛阳市公路局和通途公路公司赔偿***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2816939.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改判洛阳市公路局和通途公司赔偿***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66万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洛阳市公路局和通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洛阳市公路局对***借用通途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的,洛阳市公路局应当支付因工程延期给***造成的各项损失。***系洛阳市公路局原四处的副处长,***施工队的财务人员白健康、负责施工管理郭胜利均系洛阳市公路局原四处的副处长。高兰线工程第五标段实际上就是***借用通途公司资质承揽施工,施工中每一次沟通洛阳市公路局只和***、郭胜利照头,领取工程款均是白健康负责并加盖白健康的私章。洛阳市公路局对***系高兰线第五标段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非常清楚。当前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存在大量借用资质的问题。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二》送审稿。该文件中对涉及到借用资质产生的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虽未实施但对本案极具借鉴意义。该文件第九条规定“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此为由主张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对发包人不能清偿的工程价款承担补充责任的,可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洛阳市公路局应赔偿因其资金不到位给实际施工人***造成的损失。二、导致工期延误的完全是因洛阳市公路局资金不到位造成。1、洛阳市公路局一直不承认工期延误是其资金不到位造成。庭审中洛阳市公路局提交了“高兰线”工程的台账,该台账被***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台账中显示,高兰线其他标段全部因工程延期向洛阳市公路局进行了索赔,所有赔偿的原因均是洛阳市公路局资金不到位。2、***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工程月计量申报表》和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每一份支付证书均列明了应当支付的时间和金额。但洛阳市公路局并未按期支付,除预付款外,第一笔工程款直到2009年才支付。洛阳市公路局台账中其他标段的索赔原因中也注明了工程款自2009年才开始支付。3、诉讼前实际上洛阳市公路局完全承认因为资金不到位造成工期延误,也同意各个标段施工单位进行索赔,但对于赔偿数额洛阳市公路局自己单方列出数额后要各个标段的施工单位签字。洛阳市公路局从其高兰线工程指挥部的邮箱(S33×××@163.com)向施工单位邮箱发送其自己编制的索赔清单,施工单位同意后在索赔资料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施工的第五标段,洛阳市公路局将其自行编制的第五标段索赔清单从其邮箱发给***管理人员王红建的邮箱(244×××@qq.com),因赔偿数额过低,***不予认可拒绝加盖项目部印章。综上,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完全是洛阳市公路局资金不到位造成。三、洛阳市公路局与通途公司签订的《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GL-05标工程变更申报》无效,对***没有约束力,洛阳市公路局应当与通途公司赔偿***的全部损失。首先,通途公司不承认该《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GL-05标工程变更申报》,认为该文件上的通途公司的公章不清晰无法辨认。其次,通途公司提交的用章记录表中没有该项记录,洛阳市公路局又无法说明该公章如何盖在该文件上。第三,即便该文件上的公章是通途公司的印章,洛阳市公路局也应该和通途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洛阳市公路局和通途公司明知***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明知***不同意洛阳市公路局拟定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上述文件,其恶意串通损害***的目的不言而喻,在通途公司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洛阳市公路局脱逃了赔偿责任,也将严重损害***的利益。四、关于***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应根据鉴定报告计算,工程延期完全是洛阳市公路局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一审判决让***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无故扣除损失数额实属错误。本案第一次审理进行鉴定时时,***提交了《合同工程月计量申报表》和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等一系列资料。在法院通知鉴定时洛阳市公路局和通途公司均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放弃对资料的质证,并非是***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和工资表。同时上述资料中《合同工程月计量申报表》中显示了施工中每一个阶段的工程量,该工程量申报表上有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确认。1、材料差价。鉴定机构根据投标工程量清单中的材料单价和施工时材料单价(建委每一季度公示材料市场价)的差价,计算出了工程延误因材料上涨造成的损失数额。2、人工工资(管理人员延误工期期间的工资),评估资料中***提供了管理人员工资表,鉴定机构根据停工时间和工资表确定了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3、机械设备延误工期期间的费用,评估资料中***提供了租赁合同,鉴定机构根据停工时间确定了停工期间进场机械设备的停工费用。五、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关于工程延期造成的利息损失实属错误。***施工的工程早在2011年10月22日竣工通车,***因工程延期产生的损失在工程竣工时就已经形成,洛阳市公路局对此项款项迟迟没有支付,对***就此款项造成利息损失已是必然。六、关于***保证金利息损失,洛阳市公路局和通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洛阳市公路局和通途公司没有约定保证金的利息进而驳回***关于保证金利息诉求,明显不当。对于保证金的返还有明确的时间约定。虽然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但根据合同法中有约定依据约定、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洛阳市公路局长期占用保证金,由此给***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七、关于鉴定费的数额及承担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对于鉴定费的承担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庭下持票据向通途公司索要没有任何道理。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市公路局辩称,一、答辩人对***与通途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工程延期的原因并非答辩人造成,不应向***承担赔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07年,通途公司作为投标单位,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该项目工程,与答辩人签订了《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GL-05合同段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在合同谈判纪要部分第12条已明确约定不允许转包、分包,而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通途公司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了***。且答辩人在本案产生纠纷前,并不清楚***与通途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原来担任过答辩人四处副处长,不能以此推定答辩人明确知道***与通途公司之间的关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于2019年4月30日提起上诉,上诉人不引用已经开始施行的法律条款却引用上述解释送审稿的条款为自己辩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继续加强对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等”,其前提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款向承包人支付完毕。因此,答辩人不应向***承担责任。二、导致工程延误的原因系水毁造成,与答辩人无关,并且答辩人与通途公司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在涉案工程正式交工验收后,2012年12月26日通途公司向答辩人提出了工程变更申报,称因后续资金及水毁等原因造成工期迟延,申请对主要原材料进行补差和对人员、设备误工费进行补偿,最终经驻地监理方、总监方、设计方及答辩人的同意认可,确定补偿通途公司误工费228960元,材料价差192858元,合计补偿421818元。上述补偿是由通途公司提出且经答辩人认可的,是对该项延误和停工损失补偿达成的协议,且在《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决算文件》中确认了数额。由此可见工程延误的原因双方已经达成共识。三、答辩人认可***关于洛阳市公路局与通途公司签订的《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GL-05标工程变更申报》对***没有约束力的观点,但该申报系答辩人与通途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共同确认的。通途公司作为合法承包人在该申报表中盖章确认,真实有效。而通途公司并未考虑实际施工人的损失,其责任应由通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及适用的法律无误。四、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因工程延期造成的原材料上涨、人工工资及机器设备停工损失的数额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具体详见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对该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在庭审程序中对实际施工人是否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进行了询问,充分保护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综合案件真实情况认定该评估报告,并无错误。且***并未在一审诉求中要求该部分的迟延利息。五、涉案工程保证金系通途公司向答辩人缴纳,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该部分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通途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通途公司上诉状意见一致。
通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洛阳市公路局赔偿***因工程延期造成的各项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完全是洛阳市公路局资金不到位造成。1、在庭审中,洛阳市公路局提交了高兰线工程的台账,该台账中明确显示,高兰线其他标段全部因工程延期向洛阳市公路局进行了索赔,所有赔偿的原因均是洛阳市公路局资金不到位所致。2、洛阳市公路局对资金不到位造成工期延误,对各标段施工单位进行赔偿的方式是这样的:首先,洛阳市公路局从其高兰线工程指挥部的邮箱向施工单位邮箱发送其自己编制的索赔清单,施工单位同意后在索赔资料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施工的第五标段,洛阳市公路局也采取了该种方式,但该份索赔清单没有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而是通途公司不太清晰的行政印章,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索赔方式及该印章是如何盖上去的,就直接采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庭审中,通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的公章使用登记簿。登记显示,洛阳市公路局2014年4月1日到上诉人处办理了S331高兰线GL-05竣工材料,通途公司对数尺有余的登记材料进行办理并加盖公司印章,但通途公司没有办理过《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标工程变更申报》材料和决算文件,同时并没有在该申报材料中加盖公司印章。此外,通途公司也没有接收到洛阳市公路局从其高兰线工程指挥部的邮箱向其发送过自己编制的索赔清单。三、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洛阳市公路局支付全部工程款后,通途公司未考虑实际施工人的损失,与洛阳市公路局共同确认窝工损失421818元”完全不是事实,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窝工损失是通途公司与洛阳市公路局共同确认的,该认定是错误的。四、通途公司与***之间不是违法转包关系。***是借用通途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洛阳市公路局对此非常清楚。***系洛阳市公路局原四处的副处长,与洛阳市公路局结算时均是***,通途公司从未参与过该工程任何结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市公路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涉案工程正式交工验收后,2012年12月26日,通途公司向答辩人提出编号为BG5-016的GL05标工程变更申报,称因后续资金及水毁等原因造成工期迟延,申请对主要原材料进行补差和对人员、设备误工费进行补偿,最终经驻地监理方、总监方、设计方及答辩人的同意认可,确定补偿通途公司误工费228960元,材料价差192858元,合计补偿421818元。上述补偿是由通途公司提出且经答辩人认可的,是对该项延误和停工损失补偿达成的协议,且在《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决算文件》中确认了数额。由此可见工程延误的原因双方已经达成共识。通途公司又否认该事实,将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推给答辩人,有违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工期延误引发的补偿方式进行了查明,以及对通途公司和答辩人之间所签的《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GL-05标工程变更申报》材料和决算文件均予以询问、查实。通途公司在法庭上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印章系伪造,一审法院给予其合理期限申请鉴定,通途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通途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否认上述文件中印章的真实性,而在二审中又否认其印章并非通途公司所盖。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的原因及确认窝工损失的事实是基于本案事实,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正确认定。通途公司与答辩人共同对停窝工事实和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双方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只是通途公司并未考虑实际施工人的损失,其责任在于通途公司。三、通途公司作为投标单位,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该项目工程,与答辩人签订《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GL-05合同段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在合同谈判纪要部分第12条已明确约定不允许转包、分包,而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通途公司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了丁建生。其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万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6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0日被告洛阳市公路局就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GL-05合同段工程进行招标,被告通途公司中标,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GL-05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被告洛阳市公路局为甲方,被告通途公司为乙方,合同总造价为11736604元,合同工期为13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谈判纪要》,约定开工时间为2007年8月,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通途公司将上述全部中标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11月19日、11月23日,通途公司向被告洛阳市公路局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2日竣工使用。原告***完成全部工作量,双方将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款履行完毕。
另查,1、2011年2月16日通途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通途公司与***合作承建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GL-05工程。从2011年2月16日起,该工程结算质保金退付以及***履约保证金退付手续直接退付***。被告洛阳市公路局于2012年3月退付原告保证金85万元,2013年1月退付原告保证金15万元。
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因工程延期造成原材料、机械设备、人工造成上涨及停工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因工程延期造成的原材料、机器设备、人工工资的上涨及停工的损失数额为2816939.49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及被告洛阳市公路局均提出书面异议,评估公司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又查,1、重审中,洛阳市公路局提供2012年12月26日《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GL-05标工程变更申报》,拟证明通途公司就工程各项损失向洛阳市公路局进行了申报,申报数额为421818元,且该数额与决算文件中的数额相一致。通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印章系伪造,合议庭给予其合理期限申请鉴定事宜,通途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
2、庭审中,在询问通途公司《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GL-05标工程变更申报》中贾新文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时,其回答通知其一周内到庭说明情况。后未到庭,只邮寄打印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贾新文,身份证:,由于本人身体原因无法前往法院对S311高兰线一案作证,在此,本人承诺对S311高兰线案资料显示贾新文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本人也不认可,并附本人签名如下:书写贾新文签名并按指印。
一审法院认为,通途公司通过合法形式从洛阳市公路局取得涉案工程后,在明知***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于***实际施工。在洛阳市公路局支付全部工程款后,通途公司未考虑实际施工人的损失,与洛阳市公路局共同确认窝工损失为421818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损失应由通途公司承担。原审委托鉴定部门对实际施工人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结论为:因工程延期造成的原材料、机器设备、人工工资的上涨及停工的损失数额为2816939.4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鉴定结论并不客观,关于机器设备损失,***自称全为租赁,但鉴定时不予提交租赁合同,未据实结算,而按市场价格评估,不符合客观实际;关于工人工资损失,其并未提供实际滞留现场工人人数与客观工资发放数额,即工资发放清单,仍以市场价格评估,亦不符合客观实际;关于材料上涨价款,洛阳市公路局已支付过部分材料价款,评估中未予扣除。且***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以上原因,酌定对该鉴定结论支持60%,扣除洛阳市公路局与通途公司双方确认的窝工损失421818元,余款由通途公司承担,即1268345.69元(2816939.49元×60%-421818元)。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洛阳市公路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窝工损失421818元通途公司一直未领取,故该部分款项由洛阳市公路局直接向***支付。由于保证金系以通途公司的名义进行交纳,且通途公司与洛阳市公路局并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据合同相对性,其无权直接向洛阳市公路局要求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该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洛阳市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21818元;二、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268345.6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承担10000元,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480元。鉴定费由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执行时由***持缴费票据与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所主张的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依***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所主张的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因工程延期造成的原材料、机器设备、人工工资的上涨及停工的损失数额为2816939.49元。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关于机器设备损失,***称全部为租赁,但在鉴定时未提交租赁合同,未据实结算,而是按市场价格评估,不符合客观实际;关于工人工资损失,***并未提供实际滞留现场工人人数以及工资发放清单,而是以市场价格评估,不符合客观实际;关于材料上涨价款,洛阳市公路局已支付过的部分材料价款,评估中未予扣除。因此,本院认为,该报告所评估的数额可作为认定本案工程延期造成损失的参考依据,但不能全部予以采信。
洛阳市公路局未能按期拨付工程款,是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途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其与洛阳市公路局在签订施工合同当日所签订的《合同谈判纪要》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但通途公司在明知***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全部工程交由***施工。通途公司在与洛阳市公路局进行工程决算时,与洛阳市公路局共同确认工程延期损失为421818元。故通途公司也应对***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揽本案工程,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原因,酌定***应得到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690163.69元(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损失数额2816939.49元×60%)并无不当。因工程决算时确认洛阳市公路局应支付的数额为421818元,故余款1268345.69元应由通途公司承担。对于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应支付的421818元,《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GL-05标工程变更申报》显示,通途公司申报该款项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洛阳市公路局工作人员在该申报表上签字的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0日,洛阳市公路局对于工程延期损失其应付款的数额已明确,但洛阳市公路局一直未支付该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洛阳市公路局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2012年12月31日起支付421818元的利息。因本案保证金系以通途公司的名义进行交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且洛阳市公路局在接到通途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申请后及时予以了退还,故***要求洛阳市公路局支付保证金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称关于鉴定费的数额及承担应在判决书中明确,但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交纳鉴定费的票据,故其所主张的鉴定费本案中无法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163号第三项;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163号第一项为:洛阳市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21818元及利息(以4218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承担10000元,由洛阳市公路管理局负担5200元,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0元,由***负担8192元,由洛阳市公路管理局负担4096元,由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