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培培,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庆,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通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豫078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培培、石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被上诉人安阳通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中铁七局的诉讼请求,***、安阳通途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是错误的。该“结算书”系***单方制作,并非中铁七局制作。二、原审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三、原审判决未依法追加新乡市华翔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孔德善为本案第三人,导致无法查清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一、“工程结算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多次找中铁七局主张工程款,其技术人员张华在请示后加盖了公章。二、2006年6月2日***与新乡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因新乡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资质,2006年6月27日***直接与郑州路桥公司签订合同。故没有必要追加第三人。
安阳通途公司辩称:一、***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应认定“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中铁七局给付***工程款9250257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中铁七局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0日,业主新乡市公路局与承包人郑州铁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河南省省道S226翟阳线林州界至卫辉市段改建公路工程。2006年6月27日,***借用安阳通途公司资质,以安阳通途公司翟阳线跨京广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路桥公司翟阳线跨京广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工程内容:河南省省道S226翟阳线林州市界至卫辉市段公路工程LW4合同段的全部工程,(K36+600至K37+800)段特大桥一座,长376m,宽12.56m,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180907元。***进行施工。2009年5月份,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使用。2018年10月9日,***与中铁七局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950257元,***自认结算前已收到工程款1370万元。下欠工程款9250257元未付。另查明,工商注册登记路桥公司营业期限为2002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30日,中铁七局在路桥公司的出资比例为86.89%。2015年1月4日,中铁七局对路桥公司进行整合,纳入总公司一并管理。中铁七局对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接管。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主张自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提供有借用安阳通途公司翟阳线跨京广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路桥公司翟阳线跨京广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及***与安阳通途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提供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8月2日中铁七局及路桥公司的部分转款流水,以及提供中铁七局盖章确认结算书、证人证言,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等证据,足以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铁七局否认其是实际施工人,仅提供路桥公司与新乡市华祥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形式上是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原件,且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故对中铁七局的主张不予采信。***借用安阳通途公司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进行工程施工,2009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并交付使用。***作为自然人无相应施工资质与路桥公司所签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所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成就。***向路桥公司整合后接收债权债务的中铁七局主张所欠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价款问题,***提供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22950257元,该结算书有中铁七局加盖公章,视为中铁七局认可该结算金额。***自认已收到1370万元工程款,下欠9250257元工程款,中铁七局应予支付。关于中铁七局辩称工程价款已结算支付完毕,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结算完毕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法定计息标准计,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主张按照中铁七局确认结算书的时间即2018年10月9日为起点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铁七局辩称***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中铁七局于2018年1月9日在工程结算书上确认盖章,视为其对***债权的确认,其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铁七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250257元及利息(利息计法:以9250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84元,由中铁七局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中铁七局、***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孔德善到庭接受询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相关举证质证意见均在卷佐证。本院对二审证据的分析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合同签订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判决作出后,***、安阳通途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仅中铁七局提出上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中铁七局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现结合各方诉辩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本案中,***认可曾与孔德善(以新乡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06年6月2日签订过合同,且从工程款支付情况看,郑州路桥公司也曾向新乡市华翔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是,2006年6月27日***借用安阳通途公司名义直接与郑州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后,二者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并且中铁七局在***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盖章。故在此情况下,原审依据2006年6月27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作出裁判,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等程序违法情形。中铁七局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本案中,结合一、二审证据,签订合同情况、施工资料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七局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应付工程款问题实际上主要是工程结算书应否采信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掌握了大量施工及变更资料,本院二审中***对案涉工程结算书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中铁七局在工程结算书中盖章,再结合庭审情况,原审法院采信该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中铁七局提交的新乡市公路局竣工决算汇编不足以推翻案涉工程结算书,中铁七局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出具《***对中铁七局提供支付工程款意见》,对中铁七局二审提交的代付款项6368715.88元予以认可(其中代付张春利、鑫龙公司的2199644.88元保留如代付错误另行主张的权利),加上其认可收到的工程款9937744元,共计自认16306459.88元。
因案涉工程款存在业主代付、中铁七局支付给多个主体工程款等情况,且相关付款还可能包含其他工程的付款,账目不甚清晰难以准确区分哪笔款项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故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中铁七局相关付款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故在中铁七局对已付案涉工程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仍以***二审自认数额认定已付工程款。因此,对中铁七局在诉讼中提出的该项理由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因通过本院二审审理,***变更了其自认收到案涉工程款数额,即中铁七局仍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2950257元-16306459.88元=6643797.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643797.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984元,由***负担21692元,由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2元,由***负担21570元,由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车韩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