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4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
法定代表人:刘文光,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郭海芳,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鹏,系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春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超,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庆,上海市建玮(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8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等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项目主体,断然依上诉人在《合同协议书》中作为受益人签字,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在涉案大安桥工程中,上诉人不是该桥的所有人和业主,不是村自建项目,也不是发包方。项目投资方系河南省政府及林州市政府,项目业主系林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包方系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施工方为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次,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款项来源、落实情况和结算、支付事实。本案案涉工程预计总价款为2057025元,在政府投资208万元的范围内,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在切实落实配套资金项目总价208万元后,扣除设计费、物探费、监理费、评审费,负责支付给承包人。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工程是否经上级验收结算,错误推定为验收合格,也未查明经最终结算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也未提交其落实政府投资款项208万元的情况和设计费等费用数额的相关证据。第三,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垫付的工程款406050元和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遭受的经济损失。最后,一审法院针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未作出审理判决。综上,上诉人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主体,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合同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是实际施工人,请求维持原判,尽快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应向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与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以林州市合涧镇政府、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委会是事实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在施工中整个工程的人、财、机械都是***提供或承担的,***和林州市合涧镇政府、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委会实际上履行了该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77025元,利息175405元(从2020年11月9日起以877025元为基数,利率按5%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林州市合涧镇大安桥新建工程。2013年8月8日合涧镇人民政府与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工程的受益人为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总价款为2057025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上级验收合格后,按60%、30%、10%分三年支付,发包人负责将上级补助款(扣除设计费、物探费、监理费、评审费)全部拨付承包人,剩余工程款由受益人负责结算。桥梁检测报告显示大安桥检测项目满足《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2010年65号)的相关要求,大安桥单位工程得分为93.43分。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2010年65号)的相关要求工程评分值大于75分为合格,所以该桥为合格工程。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该工程总价款为2057025元,上级拨付108万元。且在二次庭审中,原告均认可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通途公司90.6万元及2017年1月23日收到的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合同约定内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合同协议约定,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由受益人负责结算。故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即工程总价款为2057025元-90.6万元-30万元=851025元。关于利息,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510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2元,减半收取7136元,由原告***承担1427元,被告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7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1、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用于证明投资方系河南省人民政府及林州市人民政府,项目的业主确定为林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且明确大安桥总投资是208万元,其中省财政资金108万元,县市自筹100万元,剩余款项不应当由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为***垫付工程款406050元的支付凭证及保障手续,用于证明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共计垫付工程款406050元,应予扣除。3、照片及支付凭证,用于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桥面毁损,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维修款共计32550元。***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406050元是我拿的,但该款是引桥部分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是引桥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联,因案涉工程是***挂靠我方承建的工程,且工程款也直接支付给了***本人。证据二与我方无关,***已经向法庭陈述40万元是引桥部分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也是引桥部分的,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2013年8月8日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与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的受益人为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负责将上级补助款全部拨付承包人,剩余工程款由受益人负责结算。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已将上级拨付的108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应由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垫付工程款406050元的认定问题,因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与***就涉案的引桥工程还存在施工关系,***称406050元为引桥工程款,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主张406050元为本案工程款,不是引桥工程款,但其提交的支付凭证及报销手续中,部分凭证显示款项性质为引桥工程款,其也不向法院提交其支付引桥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故对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就本案工程其垫付工程款40605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未反诉或另行起诉,不能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其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另行主张权利解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收到以工程款的时间来看,可以认定***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1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