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来、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9民初4826号
原告:**来,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景,南阳市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壁镇金凤路于兴邺大道家插口东北角精密制造产业园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457720134。
法定代表人:李春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庆,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相林,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来与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薛相林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工程款47143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薛相林永被告安阳通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中铁十局二公司一分部郑万九标段部分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带着工人在被告薛相林承包的中铁十局二公司一分部郑万九标段新野县歪子镇马曲湖工作了一段时间。每个月20日一分部工程部首先计算这个月完成量,然后由被告薛相林签字确认,经一份部几个部门层层确认后,计算月的工程款数额发放80%,工程结束后统一结算。工程完工后,现郑万高铁已经通车,经与被告薛相林结算,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7143元未结。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薛相林的身份信息及准确送达住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联系被告薛相林,亦不能确定被告薛相林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原告提供被告薛相林的准确地址后可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来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1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颜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