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81民初1621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3月20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春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庆,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通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元国平、被告中铁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铁七局给付原告工程款9250257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铁七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10日,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与郑州铁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河南省省道S226翟阳线林州市界至卫辉市段公路工程LW4合同段签订《合同协议书》,2006年6月2日新乡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因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金问题,没有能力施工,签订合同时甲方授权代理人是***。2006年6月3日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因新乡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于2006年6月27日郑州铁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两份分包合同承包人都是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一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工程已于2009年3月份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合同协议书》预计合同总价为17180907元,变更增加后实际工程量合款22950257元。在上述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是对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付款,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是郑州铁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股86.89%,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工程总公司委员会技术交流站持股13.11%。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结算,工程款一般都转账到原告掌握的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没有收到过工程款。截止本案起诉原告收到工程款为1370万元(包含业主支付的部分工程材料款)。2010年3月30日郑州铁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8年10月9日,被告中铁七局对原告的工程量(包括变更、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出具S226翟阳线林州市界至卫辉市段公路工程LW4合同段《工程结算书》、《承包商圆形支座中250*42mm变更预算表》、《承包商桩基工程变更预算表》,并盖章确认,并让原告到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催收工程款,但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告诉原告基本不欠(新乡市公路管理局称只欠七局60余万元工程款)中铁七局工程款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丧失胜诉权,法院不应当支持被答辩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缺少必要诉讼参加人,无法查清本案事实。三、虽然答辩人与发包人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关于涉案工程未决算,但答辩人已施工完毕与施工单位也结算支付完毕,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对于本案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通途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追加我公司为被告;2、我公司对本案工程项目不知情,没有承揽过本案工程项目;3、我公司在2011年进行了公司移交,在移交时没有本案诉讼的工程项目的任何信息;4、经过查询我公司没有收到过本案诉讼项目或者个人任何管理费、挂靠费或者承包费等相关的费用;5、我公司也没有与中建七局或者新乡公路局等相关单位存在与本案项目相关的人员、财务往来;6、我公司没有任何与本项目相关的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一、2005年10月10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10月10日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与郑州铁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主体是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承包主体是郑州铁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是河南省省道S226翟阳线林州市界至卫辉市段改建公路工程;二、2006年6月2日《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06年6月2日新乡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通途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三、2006年6月3日《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06年6月3日安阳通途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该合同书;四、2006年6月27日《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06年6月27日郑州铁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通途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该合同书;五、2005年1月4日中铁七郑办(2005)3号文件,证明自2005年1月4日起对路桥公司进行整合,纳入总公司一并管理;六、郑州铁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郑州铁路路桥工程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注销登记,其股东分别为被一持股86.89%,中铁工会中铁七局公司委员持股13.11%;七、案涉工程量(包括变更、增加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款《工程结算书》一份、《承包商圆形支座250*42mm变更预算表》、《承包商桩基工程变更预算表》,证明2018年10月9日被告一就案涉工程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盖章确认,证明工程款共计为22950257元;八、卫辉市农业银行的安阳通途公司项目部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明从2007年7月2日起由中铁七局对这个项目直接支付工程款,故***是实际施工人;九、安阳通途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刘某是安阳通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十、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铁七局提供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由郑州铁路路桥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祥建筑防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具体由防腐公司具体施工,本工程的结算也是由铁路路桥公司与防腐公司进行结算,且该工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铁路路桥公司并不拖欠本案工程款;2、新乡市公路管理局项目部关于工程变更批复文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由中铁七局盖章的三份材料是不属实的,不能作为***与中铁七局结算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0日,业主新乡市公路局与承包人郑州铁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河南省省道S226翟阳线林州界至卫辉市段改建公路工程。2006年6月27日,原告***借用被告安阳通途公司资质,以安阳通途公司翟阳线跨京广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路桥公司翟阳线跨京广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工程内容:河南省省道S226翟阳线林州市界至卫辉市段公路工程LW4合同段的全部工程,(K36+600至K37+800)段特大桥一座,长376m,宽12.56m,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180907元。原告进行施工。2009年5月份,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使用。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950257元,原告自认结算前已收到工程款1370万元。下欠工程款9250257元未付。另查明,工商注册登记路桥公司营业期限为2002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30日,中铁七局公司在路桥公司的出资比例为86.89%。2015年1月4日,被告对路桥公司进行整合,纳入总公司一并管理。被告对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接管。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提供有原告借用安阳通途公司翟阳线跨京广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路桥公司翟阳线跨京广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提供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8月2日被告中铁七局及路桥公司的部分转款流水,以及提供被告中铁七局盖章确认结算书、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中铁七局否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仅提供路桥公司与新乡市华祥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形式上是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原件,且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中铁七局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借用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进行工程施工,2009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应施工资质与路桥公司所签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成就。原告向路桥公司整合后接收债权债务的被告中铁七局主张所欠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结算价款问题,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22950257元,该结算书有被告单位加盖公章,视为被告认可该结算金额。原告自认已收到1370万元工程款,下欠9250257元工程款,被告中铁七局应予支付。关于被告中铁七局辩称工程价款已结算支付完毕,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结算完毕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法定计息标准计,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确认结算书的时间即2018年10月9日为起点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在工程结算书上确认盖章,视为其对原告债权的确认,其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50257元及利息(利息计法:以9250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84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万洲
审 判 员  杨成勇
人民陪审员  崔慧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