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3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李代芝),女,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住光山县,现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九龙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第一,案涉聘用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第二,案涉聘用协议签订后,***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事实,重审时应当查实。第三,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1956年8月26日出生,其向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2017年至2020年的工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重审时亦应当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本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邰本海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胡晓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天雯
书 记 员 罗 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