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2民初3758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县淮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光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余效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虎,该局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光山县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陈远义,被告光山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借用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光山县水利局十里镇刘楼村小农水工程,原告带领民工提供劳务,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198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98000元,被告光山县水利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淮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承包人,原告应得劳务款系由被告***拖欠,与公司无关,另外该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光山县水利局辩称,其单位性质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与相关方订立合同,被告起诉其单位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要求光山县水利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公司作为承包方从发包方光山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处承包“光山县2013年财政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工程”,双方订立了合同协议书,并由承包人被告光山县淮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和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李辉签字后加盖法人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光山县淮南公司将“十里小农水”等项目标段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后又将劳务转包给原告***实施完成。***负责施工的款项由光山县淮南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收款后,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款。2015年1月10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就所欠劳务费1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78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欠条、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负责施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就劳务费19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该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欠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光山县淮南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并要求光山县淮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意见,经审查涉案工程合同协议书内容,结合合同的订立过程和工程款的支付流程等资料,可以确认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无证据证实被告***借用光山县淮南公司资质投中标该工程,同时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要被告光山县淮南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本次诉讼中原告***也没有请求被告光山县淮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欠款,故原告***亦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向被告光山县淮南工程公司请求权利。关于被告光山县水利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光山县水利局不是合同协议书订立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光山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光山县淮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欠据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对光山县淮南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198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伦皓
审 判 员 夏惠凤
人民陪审员 杜秀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