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2民初3737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光山县九龙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53864196J。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水利局,地址:光山县九龙路。
法定代表人:余效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虎,系该局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雷善军,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诉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光山县水利局、第三人雷善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因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以淮南公司、光山县水利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19)豫1522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037799.8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比照上项在已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而未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淮南公司、光山县水利局不服该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豫15民初3618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雷善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0)豫1522民初5035号民事裁定,以***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上诉理由成立,遂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民终3040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50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8月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淮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光山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光山县水利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4455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已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而未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山县水利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杏山泵站一期工程的土建、部分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该项目工程款共计4624455元。被告光山县水利局向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陆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付款326万元,尚欠1364455元至今未付。光山县水利局明知该工程由***挂靠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而仍然让***施工建设,因此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光山县水利局直接支付给***,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已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而未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淮南水利公司工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淮南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3、转账凭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款项转入原告妻子周静账户中,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26万元,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雷善军、梁维正、卢从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止的:(1)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原告将案涉工程中的更新改造等劳务工程分包出去并支付劳务费;(3)被告二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雷善军,雷善军收到的工程款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劳务协议书复印件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泵站工程的施工标的劳务工程交给杨维正工程施工队,并预付工程款,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6、杨卫恃(案涉工程监理)、任海武、熊传根(杏山泵站的会计)、雷善军录音(U盘)一份:从录音来看,(1)杨卫恃的录音:杨卫恃说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2)任海武(为案涉工程的技术员)的录音:任海武作为案涉工程的技术员,工资系原告支付。(3)熊传根的录音:杏山泵站的工程项目部系原告从熊传根处租赁,并由原告支付租赁费。(4)雷善军的录音:雷善军作为中间人将案涉工程介绍给原告承建,并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周静)。以上录音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7、王光辉(被告淮南公司的资料员)、朱大松(光山水利局原局长)聊天记录一份:王光辉的聊天记录证明:王光辉帮助原告进行工程后期收尾及验收工作,并由原告支付资料费;(2)朱大松的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2月开始,原告多次与光山县水利局局长沟通案涉工程量计量、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因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的事实。
8、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工程计量报验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将完成的杏山泵站工程的工程量汇总,将汇总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交由监理单位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经审核核准了工程量并对案涉工程验收通过。由此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9、进度审签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月支付审核汇总表、工程价款月支付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杏山泵站施工过程中,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经监理单位审核确定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及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10、原告以淮南公司的名义施工过程中机械使用的油费票据(大部分已给淮南公司)以及在原告工地施工的部分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11、梁维正(原告雇请的劳务班组包工头)收款收据2张、原告转账及存款给涂继明(系商砼站的业务员)的凭证2张,与原告在二审中提供的《现金日记账》相互印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12、案涉工程部分变更签证单14张:该14张签证单上有光山水利局工作人员、杏山泵站工作人员,作为甲方代表签证,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代表签证。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即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淮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答辩人系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被答辩人无权直接向工程的承包方以及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关于答辩人所承建的杏山泵站工程,系答辩人淮南公司参与招投标后依法承建的,并与工程发包方光山县杏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非被答辩人陈述是其挂靠答辩人淮南公司与光山县水利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答辩人淮南公司中标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交由施工队雷善军负责,所有施工人员由雷善军联系并由雷善军安排管理并支付工资。且依据雷善军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并没有本案被答辩人***参与施工的情况。若被答辩人***确实参与施工,其作为农民工只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雷善军主张劳务工资,而无权直接向工程的承包方以及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三、涉案工程并未最终结算,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依据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杏山泵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答辩人淮南公司先后向雷善军支付共计3270805元用于购买材料及支付劳务工资,虽然雷善军没有与答辩人淮南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应支付给雷善军的劳务费已基本支付完毕。现被答辩人***起诉主张涉案工程款共计4624455元,无事实依据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被答辩人***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淮南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起诉答辩人淮南公司系被告主体错误,故答辩人淮南公司不应承担偿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驳回对答辩人淮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淮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法人身份信息。
2、杏山泵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及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光山县淮南公司中标后与光山县杏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并非原告诉称的系其借用淮南公司资质与水利局签订的。
3、被告淮南公司向施工队负责人雷善军支付工程款的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淮南公司就杏山泵站工程,已向施工队负责人雷善军支付了共计3270805元,用于购买材料及支付劳务工资,不存在拖欠上述工程款的事实。(2)证明杏山泵站工程与原告无关,相关工程材料的购买以及工人的劳务费结算,均是与施工队负责人雷善军进行的。
4、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民初3758号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光山县人民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作作出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淮南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本案同样适用。
5、光山县杏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一期)施工标雷善军施工队完成工程数量统计表一份;
6、杏山泵站一期程其海施工队结算清单复印件、王店水库刘高斌施工队结算清单复印件、易洼水库刘晓光施工队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淮南公司承接的杏山泵站工程其他施工队工程款均是按照扣除20%用于交税、项目管理费及公司利润后结算的;(2)证明淮南公司承接的王店水库及易洼水库工程也是按照扣除20%后支付给施工队。即雷善军施工队要求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7、杏山泵站工程款税票复印件及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杏山泵站工程淮南公司按季度申报工程款1202429元,应交税款58077.36元,合计税率为4.83%,即雷善军施工队应按4.83%税率缴纳税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光山县水利局辩称,一、答辩人系光山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明显错误。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基于以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山县水利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雷善军述称,本人只是个介绍的作用,本人将原告介绍给光山县水利局,原告从光山县水利局取得案涉工程,其是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淮南公司与本人之间没有关系。在案涉工程之前,本人曾挂靠于淮南公司名下干过水利工程,淮南公司提出将案涉工程款通过本人的账户转给原告,本人收到淮南公司的款项后,均全额转给了原告指定的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光山县杏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系民生工程,光山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2012年10月18日,光山县人民政府成立光山县杏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光山县水利局,并明确由光山县水利局组建光山县杏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杏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并抽调工作人员到光山县杏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工作。2013年3月17日,光山县杏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向被告淮南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被告淮南公司中标取得光山县杏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的建设承包权。同年3月19日,被告淮南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光山县杏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订立了《合同协议书》,由承包人即被告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和发包方原法定代表人朱大松签字后并加盖单位印章。二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后,除电力购安(组合箱变及高压部分)工程由被告淮南公司转包给光山县恒发电力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外,案涉其余工程均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所需机器设备、购买材料、租赁办公场所等进入涉案工程场地开始施工。但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相关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制作工程计量签证单,经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签字认可,其中承包方名称为淮南公司,但承包方签证人处为原告签名;根据进度结算时,亦由原告制作进度审签表,经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分别签字并加盖印章认可。且四次工程计量签证单上根据工程量及单价计算的总价款与四次进度审签表上总价款一致。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624455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期间,淮南公司先后向第三人雷善军的银行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3270805元,雷善军收到该款项后,即转给原告指定账户。后因原告与被告淮南公司就管理费等费用扣除问题产生分歧,协商无果,遂引起诉讼。
2、原告对被告淮南公司庭审中辩称的扣除实际工程款的20%作为其用于交税(4.83%)、项目管理费用等的意见,部分认可,即同意扣除税金4.83%;其他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2019)豫1522民初5448号民事诉讼中原告认可按2%交管理费。
3、第三人雷善军与原告***系朋友,系信阳市水利行业的业务人员,在案涉项目之外曾与被告淮南公司有过水利行业的合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第三人雷善军与被告淮南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对于第1个焦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具有同一性,均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后,除电力设备工程外,其他工程均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所需机器设备、购买材料、租赁场地等进入涉案工程场地开始施工,并由其支付相关施工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场地租赁费等,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制作工程计量签证单,经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签字,其中承包方名称为淮南公司,但承包方签证人处为原告签名,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次工程计量签证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计量签证单上虽未加盖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印章,但工程计量签证单是制作进度审签表的基础,而进度审签表已经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分别签字并加盖印章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四次工程计量签证单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进度审签表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因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第2个焦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系适格的原告。光山县水利局系光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水利工作。案涉工程发包方光山县杏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系其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光山县杏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行为代表光山县水利局,即本案的发包方实际为光山县水利局,故其系适格被告。淮南公司虽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其没有关系,但从其提供的杏山泵站更新改造(一期中心一级站)程其海施工队结算清单复印件、王店水库刘高斌施工队结算清单复印件、易洼水库刘晓光施工队结算单复印件来看,其中标相关水利工程后并非由其实际施工,而是交由其他施工队施工,其他施工队施工实际是挂靠其名下,并向其交税费及管理费等费用。收费标准为总工程款的20%,系其与其他施工队达成的合意。本案中,被告淮南公司与原告因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意见不一产生纠纷,由此看来,原告与被告淮南公司虽未签订挂靠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因被告淮南公司未将其已收取的案涉工程款与原告结算完毕,对该部分,其应承担给付责任。故被告淮南公司亦系本案适格被告。同时,二被告辩称淮南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交由第三人雷善军负责,第三人雷善军及原告对此不予认。从被告淮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除其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到第三人雷善军账户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雷善军负责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故对二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由雷善军负责,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的并不只是劳务,且被告淮南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给雷善军后,雷善军又全额转给了原告。故雷善军作为本案第三人适格。对于第3个焦点:经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方签字认可的四次工程计量签证单和合同项目支付明细计算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共为4624455元,对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3270805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工程款1353650元(4624455元-3270805元)。因案涉工程款中涉及税款,被告辩称应扣除4.83%,原告同意按此标准扣除,税款共计223361元(4624455元×4.83%),本院予以确认,应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淮南公司辩称应扣除的管理费15.17%(20%-4.83%),本案中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淮南公司形成事实的挂靠关系,收取管理费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淮南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管理,考虑到其劳动付出,可酌情收取管理费。原告在本案中虽不认可被告淮南公司收取管理费,但其在本院(2019)豫1522民初5448号民事诉讼中认可按2%交纳管理费,本案中其对原诉讼中的陈述亦予认可,故本案亦按原告原认可的2%予以扣除管理费,即92489元(4624455元×2%)。综上,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364455元及利息,剩余工程款部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合理部分为1037800元(4624455元-3270805元-223361元-92489元),被告应予给付。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结合案情应从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的次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算。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光山县水利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已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而未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037799.8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款付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比照上项在已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而未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0元,由被告光山县水利局承担14140元,原告***承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伦皓
审 判 员 夏惠凤
人民陪审员 金贵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